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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研究 (第一部分)

  需要重申的是,罪犯由于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被依法课处和执行的刑罚是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公益的必然要求,是保障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应有之义,是惩戒罪犯和警醒他人的必然要求,进而使得限制或剥夺罪犯某些或全部个人权利的做法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换言之,限制罪犯权利是建立和维持秩序的天然要求。于是,在程序法中限制罪犯的诉讼权利具有坚实的正当法理基础,但这决不能意味着罪犯在诉讼活动中完全没有诉讼权利,也决不意味着相关权力行使主体可以阻碍或压制罪犯享有诉讼权利。换言之,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必须以罪犯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为核心。
  必须说明的是,罪犯在诉讼活动中参与角色的多重可能性决定其诉讼权利必然具有不划一的表现形态,如作为当事人的罪犯的诉讼权利与作为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等的罪犯的诉讼权利是不可能相同的。这与一般人参与诉讼相比没有差别。此外,罪犯诉讼权利的差异特征与刑罚体系及刑罚执行状态密切相关。我国当前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两类组成,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单独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在现有的刑罚体系内部,拘役犯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可以发生缓刑的执行状态,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可以发生假释的执行状态,拘役犯、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可以发生暂与监外执行的执行状态2;外加刑罚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可能。这使得罪犯可能被课处的刑罚及执行状态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多元可能性,由此导致罪犯的诉讼权利由于罪犯可能被课处的刑罚及执行状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不可避免的具有差异性。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研究
  第一部分:民事诉讼中的罪犯角色定位与诉讼权利详察
  一、作为当事人
  只要罪犯符合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判拘束四个特征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此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渊源并没有因为罪犯身份的特殊性而做出例外性规定。换言之,如果罪犯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就可以在民事一审程序中成为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或被告,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成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按一审程序审理时成为原告、被告,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按二审程序审理时成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成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选民资格案件中成为起诉人,在适用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中成为申请人,在督促程序中成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成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成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渊源未因为罪犯身份的特殊性而限制其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未对其诉讼权利做出限制,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罪犯的诉讼权利具有完整性和广泛性。根据现有的法律渊源可具体归纳为:(一)作为特定角色当事人时的诉讼权利:有发动或撤回诉讼的权利,有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利,发动诉讼后有依法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有发动或撤回反诉的权利。(二)作为任何角色当事人时的诉讼权利: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依法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参加法庭辩论,要求顺延诉讼期间和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提请调解或自行和解,发动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有依法查阅或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对确有错误的庭审笔录有申请补正的权利;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书有申请发动再审程序或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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