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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何以能缓行

  当然, 这个“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也有被人恶意利用的时候。如在维曼案件中,原告为了达到将被告诱骗到法院所在地州,给被告写了一封虚假的“恋爱信”,信中表示自己将永远离开美国,希望在离开美国前最后再见被告一面。被告冒然去了法院所在地州,但自己一到法院所在地州机场,就被送达了有关的诉讼文书。所以,在美国,尽管被告存在于州内只是暂时性的,都曾经被认为是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如果这种在州内的存在是由于原告的欺诈或引诱,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不行使管辖权。
  以上情况说明,即使在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美国,当事人挖苦心思争夺管辖权的做法也是存在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的特点及法律背景
  在美国,管辖权之争也决不仅仅是当事人要在那里的法院进行诉讼的问题,而更重要的还是由此而涉及到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实体结果。这是因为在美国不同的州,各自有着自己的法律,不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州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但各州的法律都是经过公示的,并非专对某一个当事人制订的,并且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是独立的,法院的判决很少受地方人际关系影响以及政府的干预。同时法院也不屑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管辖权之争。而在我国,管辖权之争的意义就更为重要了。这里不仅存在着人际关系的影响,当地政府的干扰,甚至还包含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对某些法律的故意曲解,在执行程序中的消极,以及对诉讼成本的考虑。这就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在法院的积极参与下而充满了火药味儿。
  当然,如何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也曾引起过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如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增加了协议管辖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除非合同一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且合同对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作为合同的双方,不论将来是否有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谁也不会事前就授柄于对方。就目前诉至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往往是合同中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者居多。这样一来,就使一些当事人为争管辖权而挖苦心思,找律师出主意,求法官想办法。更有一些当事人认为,不论在案件事实上有没有理,只要能让所在地法院取得了案件管辖权, 这案子也就胜诉一半了。这也就难免使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异地的案件中充满着敌对情绪,对一些案件有管辖权的要管,没有管辖权的也要管。外地当事人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厢法院便强词夺理,故意曲解法律、裁定驳回。外地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维护一审法院有面子,或基于同样地方保护的考虑,往往也是维持一审裁定者居多。
  既然有理没地方讲,外地当事人要么委屈求全,见人矮三分地到原告那“二亩三分地”里去调解议和,要么干脆就不去应诉,待判决下来后再东躲西藏,根本就不打算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于是不少地方法院就跨地区、跨省、市地去强制执行,带上手铐、枪支到处抓人。有的当事人为抗拒执行而被打伤或被非法拘禁,有的法官、法警为执行公务而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种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并不时地散发出一丝丝血腥味儿的管辖权之争,一次又一次地撞击着法学专家们的心灵。
  1995年8月,一位法学专家曾上书给当时的朱镕基副总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现有的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跨省、市、自治区经济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项职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派出机构——区域分院行使,分院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也有人认为这个方案实施起来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太大,不现实,同时提出了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的地方,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这个地方可以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也可以不是原告或被告住所地,而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的“中立地带”。这个“中立地带”的法院是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觉得不会受外来因素干涉而出现偏私,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这种做法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义务的自觉性,使当事人少了一些抵触情绪,使社会更加安定。但这也仅仅是一家之言,并且这种做法在与国际上通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做法难以“接轨”,同时很可能还会使一些旅游区或大城市法院案件的数量激增,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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