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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何以能缓行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强权”型。那就是不讲任何道理,直来直去地争管辖权,我是法院我怕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原告与当地法院有着某种特别的关系。并且目前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还真的不少。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强争管辖权方面的做法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权力在不当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象当事人手中的魔杖,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而扩张,已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有关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况
  在民事诉讼管辖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差异不大。在涉及离婚、继承、不动产、侵权等案件的管辖方面,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几乎是一样的。而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中,一般都强调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诉讼应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对法人提出的诉讼应向法人机关或法人财产所地在法院提出。”第118条第7款规定:“因履行地点明确的合同发生的诉讼,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提出”。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则规定的更为明确“除被告居住地法院外”“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或者服务性给付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就复杂一些。特别是在美国,由于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双重的法院体系,面对具体案件,不仅涉及到究竟是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还涉及到向哪一个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也须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若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一旦行使了管辖权,则意味着对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违反。在此,仅就涉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及被告所在法院管辖问题作一些浅显地介绍。
  在美国法院,无论涉及对当事人管辖的哪一种诉讼,均需符合“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即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行了某种行为,如被告在该州交付财产、成立公司、观光旅行等,若被告无此类行为,也就意味着被告与该州无“最低限度联系”。在被告与法院地州无这些联系的情况下,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将构成侵犯被告所享有的联邦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即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
  “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是1945年美国国际鞋业公司案例所确立的。该案中的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其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1937年至1940年间,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州雇用了十几名华盛顿州的居民为本公司的推销员,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室,除了让这些推销员在华盛顿州为其征集定单外,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其他商业活动。推销员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推销员须将所有的定单交给公司总部批准。公司每年付给华盛顿州推销员的佣金总数为31000美元。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而向该公司征收失业救济金。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际鞋业公司不是在华盛顿州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也不在华盛顿州,但由于涉及本案的缴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因此,华盛顿州法院对该鞋业公司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规定”。在这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被告与法院所在地州的“最低限度联系”建立了新的确定管辖权的检验标准。如果被告不在法院地州,包括不是在法院地州成立或其主要营业地不在法院地州,而它与该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联系,这种联系使诉讼的进行不会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体正义的概念,那么,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标准对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也同样适用。对于公平的检验包括了对被告诉讼不便的估计。这就是美国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的著名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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