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2004年3月,安徽H公司一次收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送达的两份起诉状,一份是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竹公司”)诉商丘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第二销售部(以下简称“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一份是孟建军诉商丘销售部和安徽H公司的。诉讼理由都是该商丘销售部欠原告货款80万元,经协商,商丘销售部将对安徽H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故而起诉。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自己与商丘销售部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商丘销售部早在2002年9月就已与陶竹公司合并,商丘销售部已不存在。而另一原告孟建军本人就在陶竹公司供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涉及一个叫张锦亚的人,张在2001年1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说“应收帐款余额为2275169.50元”,并未说明是谁的应收帐款。为此,安徽H公司对上述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竹公司与商丘销售部及孟建军实为一体,无论商丘销售部是否对安徽H公司享有债权,孟建军或陶竹公司都不能以商丘销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该销售部已不存在。两原告“把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当作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
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强争管辖权”。同时提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为80万元以下,于是那个并不存在被异议人(商丘销售部)便将其156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陶竹公司77万元、孟建军79万元,这决不是“偶然”地巧合,这是被异议人利用与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梁园区法院的同一地域关系,达到将本案在商丘市终审的目的。而梁园区法院在收到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书的两个月后,对安徽H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商丘销售部与陶竹公司合并的商丘市豫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视而不见,仍认为“商丘销售部为国有企业,陶竹公司为股份制有限公司,二者为体制不同、各自独立的企业单位”,裁定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为此,安徽H公司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今尚未收到二审裁定。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债权转移”型。那就是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与自己同一地域的“自己人”,然后让“自己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案例四:
2004年4月,安徽H公司收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院送达的原告为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的诉状,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00448元,并提供了一个叫王辉的人所写的欠条。安徽H公司经过调查,安徽H公司根本就不欠博山公司的货款,王辉则是博山公司委托的“财务结算(销售)”代理人。为此,安徽H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博山区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以(2004)博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是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对于2002年9月1日合同的签字是否王辉所写,因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亦不能确认”。安徽H公司在上诉状中发问:“财务结算(销售)委托书”上不盖财务章盖什么章?王辉在签订2002年9月1日合同时,还是被上诉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作为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博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安徽H公司何干?”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