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本中,就确实存在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务院及部门规章都十分强调的“不准实物分房,‘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必须由物价部门审定”的问题。而事实上,“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受国家政策调整,而不受法的调整,这是包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许多高级法官和法学专家的普遍认识。基于上述情况,当然应维持一审判决。
当然,有人又提出一审判决在确认原购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又按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去处理,似乎有点儿自相矛盾,而有人认为这正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绝妙之处。在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份合同,这很有些象我们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或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的“阴阳合同”,而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阴阳合同”案件中,一般都要否定一个,肯定一个。在本案中,原购房协议仅仅是一份为达到转移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阴合同,而双方履行的是一份以后来双方认可的房屋设计图纸为基础的阳合同。在这里,又有人提出第二份阳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无法认定的问题。但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无效的制度问题》一文已把这个问题讲得很明确:“合同是一种合意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它可以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它可以以书面的形式表现,也可以以口头的形式表现,还可以以其他的形式表现。所以我们千万不要把合同理解成是一张纸,不能把合同理解成就是合同书。”“所以这张纸只不过是用来证明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是合同内容的凭证,它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的。没有这张纸是不是意味着合同关系就根本不存在了呢?不是这样。没有这张纸只能是表明你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合同的内容,使得你的证据的效力受到影响,但是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不存在。所以不能说没有采取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就是完全无效的或者不成立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做法作了肯定,如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购房协议肯定是无效的,无论能否认定第二份“阳合同”存在并有效,在电信局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且职工已全部搬迁入户的情况下,若按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正常交易和社会安定团结,一审法院正是把“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或否定阴合同、确认阳合同的审判理念引入到房屋买卖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从而实现了“公平、公正”和“司法为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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