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异的购房协议 难得的法院判决
司马当
【关键词】房屋买卖
【全文】
1998年5月11日,T县邮电局“分家”在即,为了在分家前用帐上的国有资金为“为职工谋些福利”,T县邮电局与T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根本就无法履行的“购房协议”。然后,T县邮电局据此购房协议,自1998年5月11日至8月25日分五笔将394万元应该上缴国有资金转到双方约定的专用帐户上。1998年8月27日,T县邮电局分立为T县电信局、T县邮政局,后又分出T县移动公司(以下合称为“电信局”)。自1998年9月底开始,电信局与T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就所购房屋的图纸设计、施工单位的指定、付款方式等问题边谈判边施工。对于房屋价格问题,因双方是按解困房(即经济适用房)考虑,约定由物价部门审定。期间双方因付款方式、图纸内容、增加套数以及平顶改坡顶、六层改五层等问题争议不断。工程完工后,因电信局不同意按T县物价局审定的综合售价支付购房款而发生诉讼。该诉讼引发三个法律难点: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房屋如何定价;三是涉案房屋面积如何计算。现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该协议有无履行基础。在1998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时,双方均知道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纯属“纸上谈兵”;协议约定“住宅为六层”而双方实际买卖的房屋为五层;双方明知“解困房”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执行”,仍约定“审定价格高于630元/m2时按630元/m2计算”,不仅违法,而且在未见图纸的情况下就作出这样的约定,对开发公司而言也显失公平;况且开发公司也无权作出这样的承诺,因为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3%的利润范围内有自主定价权,其他价格构成中的计价数额均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协议第五条所言的“乙方(即电信局,以下同)要求该工程应在98年6月20日前开工”,更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开发公司直到7月2日才向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在6月20日前,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何开工?协议第六条所言的“乙方要求甲方(即开发公司,以下同)在工程开工后7日内(1998年7月1日前)办理好全部房产证”也不现实,因为开发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6月20日前开工,也不可能在开工后7天内将楼房一口气吹起来。没有房子,向何处去办房产证?当然,协议第五、六、七条只是乙方的要求,甲方并未予承诺,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协议并非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而仅仅是乙方一厢情愿的要求。那么,原、被告为何要签订这样一份不伦不类的协议呢?原T县邮电局局长及负责签订此协议的负责人均说得十分清楚。原T县邮电局局长在法庭2003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他们当时“面临电信局要分家,即一分为三家,又赶上房改末班车,当时我们T电信局有一部分资金,为了能在分家前给职工谋些具体福利即弄些房屋”,而“T县开发公司有地皮,但因该公司无资金,在这情况下,我们双方不谋而合”。2003年3月25日,原T县邮电局施工负责人在法庭询问笔录中说明电信局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是“与其分家后资金被收走,不如给职工建设房屋”,“当时是情况比较急,因为邮电局即将分家,又因为房改政策处于最后的末班车,不建就赶不上了,所以才仓促开工,开工时只是举行下仪式,9月中旬的开工典礼,开工后当时也没开工”。这一切均表明,双方于1998年5月11日所签购房协议是一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本就不打算按约履行的,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毫无房屋买卖的基础。其目的就是利用合同转移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当时,国务院办公厅已发出《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明令不得“突击分房”,“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成本价或微利价出售”。“对本通知下发后仍然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T县邮电局与T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没考虑到该协议能否履行(从合同条款上也可以看出是无法履行的),其目的只是如何将马上要上缴的国有资金截留下来,进行“实物分房”。事实上,T县电信局也正是凭这一纸购房协议,在分家前将本应上缴的394万元的国有资金转移到设在建行的专用帐户上的。而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直到1998年12月才开工。1998年5月11日的购房协议是典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