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国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界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前联邦德国1974年《青少年
刑法》第
97条规定:“如少年
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不过,“这项规定只能在服刑期满或者免刑后的两年宣布,除非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表现很好,特别值得提前取消刑事污点,在执行或者考验期间,不许可做出这种规定。” 瑞士1971年修正的《
刑法》第
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三、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基础
日前,《浙江省义务教育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中增加了一条新的规定,对学生的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学校慎重对待学生处分的做法,确实从观念上值得我们借鉴。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的:
1、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是,无期限地保留前科也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表现在:其一是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将对当事人产生长期的消极影响,产生不必要的思想压力,这种阴影会伴随终身,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从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二是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成年权利歧视,如为了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此类资格(权利)再次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的就业权利等限制性条款的存在,导致了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三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著名的犯罪学派“贴标签理论”中论述到,前科记录会使他们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从而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尤其是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转化的起伏不定的过渡时期,自控能力差,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一旦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从犯罪原因来分析,未成年人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理智往往约束不了感情,感情却很容易支配行为。这些弱点决定了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在行为上易与传统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相抵触,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且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正确引导和及时教育、改造,极易塑造出一个崭新的形象。未成年人的主体因素决定,要顺利地向社会化转化,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如果因其初犯、偶犯,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