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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郭小锋


【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势。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的前科规定和国际上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出发,分析了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基础,并对我国建立该项制度提出了设想。
【关键词】前科  法律依据  现实基础  操作流程
【全文】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工作,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由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尤其是有过犯罪前科经历的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工作突显薄弱环节。
  一、前科概念及法律制度表现
  前科在英文解释上称为conviction record;previous conviction,其字面意思为以前的犯罪记录。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前科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制度在一些法律文件中,已模糊出现。
  1、前科报告制度的出现。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设置前科制度的情况下,先行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在事实上确认了前科的存在,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对前科人员的歧视性。
  2、前科对量刑的影响。《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条规定,确认了前科是构成累犯的一个条件及在量刑上对后罪从重处罚的应然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 月2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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