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刑事诉讼的价值来说,也具有合理性。公正和功利是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程序公正。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承认其在程序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平等,表明对被害人主体人格的尊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另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一般对案情了解比较详细,赋予其当事人地位,有利于调动其参诉积极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促进案件公正迅速地解决,符合刑事诉讼的功利要求。
(三)应当建立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刑事法律关系之“三元结构模式”
我国长期以来认为:犯罪就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属性⒃。基于以上认识,我国学术界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犯罪人与国家,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侵害是第二位的;国家设置专门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能够有力打击犯罪,完全可以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在这种认识指导下,似乎只要在刑事法领域谈及人权保障,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孤立的个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是弱小的,其人权保障应当特别予以保障,才不致使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严重失衡。无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公权至上的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现象还时有发生,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在我们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时,却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使被害人的个人权利被国家的“公权”色彩所掩盖,国家、社会利益完全代替了被害人利益。从理论上讲,犯罪是危害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也是受害者,国家追诉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因此就否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却并不科学。⒄这在本文的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探讨部分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言。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应当将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从而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到当事人地位,享受当事人的待遇,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三、 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事诉讼被害人一般都有较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然而,要想使其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就应强化其人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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