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着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控诉活动的目的在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我国,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但是,由于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
宪法赋予他们的基本权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或检举,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严惩犯罪的一系列活动,无疑也是执行控诉犯罪的职能。虽然这种职能只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和认可才能发挥作用,是有限的,不完全独立的,但不能因此就否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控诉职能这一事实。
因此,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探讨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被害人(主要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学界曾有过争论,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⒂但多数意见还是持“肯定说”。笔者也是持“肯定说”,认为我国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现代诉讼的权利配置机制方面来看,具有合理性。现代诉讼配置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是诉讼涉及谁的利益愈大,谁就应享有愈大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正当权益(通常是基本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与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居于高出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享有超出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其次,从刑事起诉权的角度观之,也具有合理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一般情况下,犯罪同时侵害了两种权益。一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二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被害人自身独特的要求和利益,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追诉权来保障。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承认其追诉权的合法性,对于维护被害人正当权益意义重大。
再次,从对公诉权的监督制约角度而言,也具有合理性。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已是公认的真理。公诉权乃属公权力,其行使也需要监督和制约,否则就可能蜕变成一种绝对强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一方面来自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来自公民的监督与制约,其中包括被害人对公诉权的监督制约。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