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
“当事人(party)”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事件当事人”,即与某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如买卖当事人。二是“诉讼当事人”,这里所用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即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⒁
(1)实质条件: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程序条件:当事人必须在过程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
首先,由于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刑事裁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名誉的恢复、惩罚心理的满足以及财产损失的弥补等,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比一般诉讼参与人更重要、更广泛的权利。主要有:(1)有权控告犯罪行为(如《
刑事诉讼法》第
84条、
85条、
86条、
88条的规定);(2)有权申请司法人员回避(如《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
29条和30条的规定);(3)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
刑事诉讼法》第
40条的规定);(4)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或起诉(如《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的规定);(5)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诉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如《
刑事诉讼法》第
170条第3项规定);(6)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如《
刑事诉讼法》第
155条至第
160条的规定);(7)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有权申请抗诉(如《
刑事诉讼法》第
182条规定);(8)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出申诉(如《
刑事诉讼法》第
203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