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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及其诉权行使保障之探讨

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及其诉权行使保障之探讨


郭小锋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是由于受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思想的影响,在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本文回顾了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脉络,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进行评论,在此基础上主张应当将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并认为更新诉讼观念对于完善刑事诉讼被害人人权保障意义重大。
【关键词】历史回顾  诉讼地位  更新观念
【全文】
  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刑事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学科,始于20世纪中叶。当前,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被害人学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门学科。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指出,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政策变化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⑴
  一、 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回顾
  纵观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有着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与追诉犯罪不同模式的设置又密切相关。
  在由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原始氏族部落的习惯。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依照宗族家法或历史沿袭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
  进入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对犯罪的追究和处罚在制度上发生显著变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法官取代了群居之长或氏族首领的地位,国家制定的法律取代了世代相因的习俗,刑事诉讼上升为重要的国家活动。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⑵ 此时,国家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问题上,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国家能否对犯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裁,首先依赖于犯罪被害人是否有控诉的意愿、主张和行为。
  到了封建社会,中世纪的欧洲对于原始控告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此制度之下,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直接获悉的或者他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审判。欧洲大陆国家实行了纠问式诉讼;而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⑶ 它们共同的特点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⑷ 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⑸ 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并非禁止或排除个人控告,而是不以个人控告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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