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还是特殊的缓刑制度构成要素。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为之设立一定考验期限而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而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
刑法第
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一是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二是“没有现实危险”,除了依法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被宣告缓刑外,还应当具备“没有现实危险”的条件;三是必须是在“战时”,这是战时缓刑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如果是在非“战时”,虽然符合缓刑条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缓刑制度,而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四是如果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既免其刑,又免其罪,行为人不再有犯罪前科。如果不具备“确有立功表现的”,则适用一般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则刑罚不再执行,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为人仍有犯罪前科。
笔者还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有一些犯罪虽然没有明确“战时”要素,但是从
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应当视为“战时”,如一些条文使用了“在战场上”,从文字的语义来看,“战场”首先是指的空间概念,同时,“战场”也是指时间概念,是指在“战斗中”、“临阵时”,是“战时”的某个特定的战斗、临阵场所。“战时”的概念可以包含“战场”的概念,“战时”是属概念,“战场”是种概念,“战场”的时间范围比“战时”的时间范围要小,“在战场上”就应当视为在“战时”,而“战时”则不一定等于“战场”。因此,当行为人“在战场上”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仅在“战时”有相同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如“遗弃伤病员罪”就必须是“在战场上”才构成该罪,如果虽然在“战时”但不是“在战场上”就不构成该罪。同样,行为人犯了该罪,如果符合“战时缓刑制度”的条件,同样可以适用“战时缓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