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76-278页。
这是指一般情况。在许多国家,吸毒非为法律所禁止,但在我国,则为违法行为。另外,有少数国家将通奸确定为违法行为。而同性恋,则已经在一些国家取得合法性。
参照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105页。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113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08页。
美国学者布兰戴斯(Luois D.Brandeis)和沃伦(Samuel D.Warren)语。转引自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144页。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144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同一法院于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151页。
除本文论述的七种具体人格权之外,一些学者还分别主张具体人格权中还应包括“劳动能力权”、“荣誉权”、[21]“自由权”、[21]“贞操权”[21]、“精神纯正权”、[21]“信用权”[21]以及“婚姻自主权”等。笔者认为,前述人格权中,“劳动能力权”应为“健康权”所包括;“荣誉权”可为“名誉权”所包括;“自由权”是一个边缘模糊的概念,应当为具体人格利益的上位概念,与“人格尊严”以及“安全”等价值为同一位阶,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贞操权”涉及性的不可侵犯,应为一种受保护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但在我国历史上,“贞操”之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专指女性之性的纯洁,原本具有封建色彩),即便重新赋予其新的含义,也难以为社会一般公众所正确理解和接受,所以,立法上不宜规定。实践中,有关性侵犯的案件,得适用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又所谓“精神纯正权”,系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即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对此种人格权,理论上尚无更多研究,且其作为受教育权之一部分,性质上是否应为民法所规定,殊值探讨;至于“信用权”,其被认为是就社会一般人对特定人经济能力的评价和信赖之维护。但涉及自然人之信用的贬低,常常与对其个人品质的损毁相联系,故似可纳入名誉权之范围予以保护。最后,“婚姻自主权”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作为人身权之一种予以规定。事实上,婚姻自由为人身自由之一种,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姻自由权与婚姻、家庭相联系,似可由婚姻家庭法加以规定,而不一定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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