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之受侵害,表现为对个人品质之正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如以语言、文字、行动贬低或侮辱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以语言或文字散布谣言,对他人进行诬蔑诽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等等。此外,名誉权之受侵害,有时可能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受侵害发生竞合,如假冒他人姓名从事赌博、嫖娼行为,即既侵害他人姓名权,又侵害他人名誉权;非法公布他人隐私,也可能同时损害他人名誉。此种情形,当事人得在数种请求权种选择一种,提起诉讼。
(二)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隐私权是自然人保有其个人私生活秘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
隐私权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较晚出现的的一种人格权类型,但在现代民法上,隐私权的保护却成为最令人注目的重要问题。
近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认个人为社会之目的,对私权采取极端的尊重和保护。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却被各国立法限制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之内,这种情形的出现与其说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不如说是由于社会文明发达程度所限制的结果。而“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之物质条件与文化环境:从主观上讲,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之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从客观上讲,倘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和条件基本不能形成破坏个人秘密空间的重大威胁,或即使有所破坏,也不至于造成对个人自由、安全和尊严的严重损害,则“隐私”也大概不至于成其为一项权利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
隐私权的确立甚至晚于一般人格权的形成。在美国,尽管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早在19世纪末便有人提出,也曾经为少数几个州的立法所接受,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电脑应用和通讯传播的发达,隐私权概念才在几乎各个州取得宪法和私法上的地位。70年代以后,美国几个州相继出现专门的隐私权立法”。在大陆法国家或者地区,虽然于二战后普遍通过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使隐私权得以保护,但对隐私权的真正重视也发生于同一时期:法国直到1970年,才通过其第70-643号法律对《法国民法典》第9条予以修订,增设了关于“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并详尽规定了法官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救济措施;德国则于1977年才颁布《资料保护法》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规;我国台湾地区则在80年代修正民法典债编时,将隐私权列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之一种(第195条)。
由此可见,只有在现代社会,当个人生活空间的保有成为现代人过分“紧张的生活”的必须,个人秘密之保留成为个人自由之最重要部分时,“隐私”才真正有必要成其为具体人格权之独立标的。而在此之前,“隐私”多半被包含于“名誉”之中,认为只有侵害他人隐私而导致其名誉损害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我国立法至今未规定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而在过去有关司法解释中,隐私的保护被混同于名誉权的保护。但个人应受保护的隐私中,除涉及个人名誉之部分外,还包括大量涉及个人生活安宁的个人秘密。随着我国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随着我国现代生活方式的形成,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上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在此背景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侵害他人隐私”列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定事由。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推动此种法律进步的原因,实际上是我国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