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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

  1.肖像制作专有权能。自然人得自行制作或者授权他人制作其肖像,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本人之肖像。
  2.肖像使用专有权能。自然人得以合法方式自行使用其肖像,以满足其精神需要或者以此获得财产利益。
  3.肖像许可使用权能。自然人得以合法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以获得财产利益。
  肖像权作为一种自然人对其外部形象的权利,本质上为人格权,不具有可处分性,对于肖像权,自然人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将自己的肖像权利全部转让他人而自己不再享有肖像权、或者允许他人对其外部形象作任何处分,均为法律所禁止),但自然人得将其肖像许可他人为合法之利用,本人并不丧失其肖像权。因此,与其他人格权不同,肖像权中的肖像利用权与姓名权中的姓名使用权一样,得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此外,自然人之肖像权的行使,要受法律的某些特别限制(称为肖像权的“合理限制”),如因新闻报道、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为进行科学研究或者文化教育,以及为维护自然人本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等,原则上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其立法之用意,便在于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限制于“以营利为目的”之范围。应当看到,基于商业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典型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之一,但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或者丑化、歪曲、侮辱他人肖像,也应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故《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应予修订。
  
  三、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自然人人格权中,名誉权与隐私权具有相互牵连的特征。对名誉的侵害,常常是通过侵害隐私来进行,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往往会产生侵害名誉权的结果。而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现代人格权保护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必须予以重点研究。
  (一)名誉权的法律救济
  自然人的名誉为对自然人之社会评价,名誉之维护,为自然人人格尊严应受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生活于社会群体之中,必然发生对其有关一切方面的社会评价,但名誉所涉及的社会评价是否有范围之限制,存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凡涉及自然人的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才干等素质和品格者,均具有人格价值,均得构成名誉之社会评价的部分;也有人认为,自然人之名誉仅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而不涉及阶级出生、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事实上,“名誉”首先是一种个人内心的感受,不同的人自有不同的名誉感或者名誉观,何谓名誉何谓不名誉,因人而异。所以,名誉所涉及的评价,只能是一种社会评价(客观评价)。但社会之对个人的评价涉及面极大,并非凡对人之社会评价即必然涉及其名誉。因此,作为人格权一种之名誉权,作为其保护对象的“名誉”只能解释为与自然人人格尊严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何种社会评价于个人之人格尊严有所联系,应以评价之内容和效果予以判定,而不在于评价之对象。简言之,凡涉及个人品质优劣之社会评价,即具有名誉之价值,反之亦然。例如,对于有钱之人,攻击其财产主要来源于遗产继承而非自己经营所得,以至于使一定范围的人相信该人经商能力不强。此种攻击,虽然客观上影响对该人的社会评价,但不涉及该人之个人品质,不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反之,如公然散布该人财产来路不明之谣言,以至于使一定范围的人认为该人违法乱纪,则涉及该人个人品质,即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由此可见,前述认为名誉侵害仅限于个人之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观点,未免失之过窄;而认为凡涉及自然人素质和品格的任何事项,均得构成名誉之侵害,又未免失之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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