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生活习惯,自然人的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笔名、艺名以及“字”、“号”等(不包括乳名、绰号)。但正式姓名(身份证记载的现用名)之外的笔名等是否受姓名权的保护,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成为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代表符号。
就姓名权的积极作用方面的权能而言,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能。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完全行为能力人得自行决定其姓名,未成年人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新生婴儿之姓名,应根据我国《
户口登记条例》第
17条之规定,在其出生后1个月之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婴儿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登录于户籍登记簿,由此取得正式姓名。
2.姓名变更权能。自然人得变更其姓名。正式姓名的变更,应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
户口登记条例》第
18条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姓名使用权能。自然人得使用其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或者其他各种社会活动。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的(如办理身份证明、开设银行账户、起诉或者应诉等),不得使用其它姓名。
姓名使用权能包括使用姓名的权利,也包括不使用姓名的权利。如文学、艺术及其他作品的署名,作者可署正式姓名或者笔名,也可以不署名。
4.姓名许可使用权能。我国《
民法通则》第
99条第2款规定,人的姓名不得转让。但其并未禁止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作的其他处分。在商业社会中,人的姓名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商业价值(商业广告价值),对特定人姓名的使用,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所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自然人可以将其姓名无偿或者有偿地许可他人使用。
(二)肖像权的权能
肖像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摄影、绘画、雕塑、录像、摄像等各种方式加以表现。依一般解释,肖像为以自然人正面或者侧面之面部(五官)为中心的人体形象,但纵然为面部之部分、背面或者面部以外的其他人体部分,只要足以判断其所表现的特定的自然人是谁,也不妨扩大解释为构成特定人之肖像。
自然人的肖像为其人格尊严的重要构成部分,自然人得对其肖像享有利用权利,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肖像的丑化、侮辱和非法使用,得对损害其肖像的一切行为予以制止并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应区别的是,对于肖像之物质载体(照片、图画、录像带等)的损毁,如果不涉及对权利人人格的侵害,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如撕毁照片、遗失录像带等,仅构成对财产的侵害)。
就自然人肖像权的积极作用方面的权能而言,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