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近有学说对自然人死后的尸体是否为身体权标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涉及身体是否为人格权支配对象问题。对此,学者从各个角度对之作了观点相异的评说。其中,“身体所有权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自然人死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并转而由其继承人所有。因此,侵害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即对死者的身体所有权);“尸体所有权说”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管理权说”则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但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为管理权,即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非身体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其躯体即不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因而对自然人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身体法益说”则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如同人在出生之前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一样,应予保护。但因主体尚未出生或已经死亡,故不能确认其为权利客体,而认其为法益的客体。显然,上述第一、二种观点均将身体权视为一种对身体的所有权。
但上述理论阐述值得商榷。
应当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对于生命、身体之价值观念的变化,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是否享有一定限度的“支配”权利,成为一个可以讨论并且有时候是必须讨论的问题(如应垂危病人的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但人类的某些行为,其本身是否构成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支配”,殊值存疑。如前述所谓“献身行为”中,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等体育或者娱乐项目的行为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一样,就特定自然人而言,生命、健康丧失仅存在可能性,而参与或者从事此种活动之目的显然不在“处置”其生命或者健康,故难以构成对生命或者健康之支配。而以生命履行职责,当属道义之举,固可推崇,但应否解释为法律允许或者承认的一种“生命支配权”,不无疑问。
与此同时,将有生命之身体视为所有权之标的,不符合所有权的本质(物权之标的为身体之外的有体物),故“身体所有权说”之“身体权本身即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的观点,以及“尸体所有权说”之“尸体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的观点有失妥当。至于无生命之尸体,其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尸体为一种特殊的物,得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所有权的行使受严格限制,即只能以埋葬、祭祀、管理为内容,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包括抛弃等);另一方面,尸体上存在人格利益(即死者生前一般人格权的延续)。故对尸体归属之纷争,为尸体所有权纠纷;对尸体之残害、侮辱,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但尸体非为身体权之标的,亦非身体权之延续(身体之延续利益)。
而对于人格权包括生命权等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而此种分类主要是以财产权为其基础,且以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划分有直接关系。物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债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特定人的请求,因此,权利的基本权能,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所采用的特定角度。为此,在德国阐述权利分类最重要的学术著作中,支配权是指以“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为“首要权能”的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等。而人格权是基于对人格的保护而产生的。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如同人格之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人格权也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成其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支配”不是人格权的“首要权能”和基本特性。对此,德国学者卡尔·拉伦兹在批评关于权利本质的“法律上之力说”时指出:如果存在一种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的话,那么,这种“法律的力”并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亦即在权利的法律保障力方面,作为支配权的所有权与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由此可见,虽然就姓名权、肖像权而言,其具体权能中的确存在某种对姓名和肖像的有限的利用或者支配权能(许可他人基于商业目的或者其他正当目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但该两种人格权的主要权能仍在使表现人格尊严的姓名和肖像获得法律保护即不受他人歪曲、丑化和侮辱,故其基本属性亦非为真正的支配权。为此,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不应适用于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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