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
尹田
【摘要】民法理论对于支配权、请求权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物权与债权,而“支配”并非人格权的主要权能和基本特性,且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的主要目的仅在于抵御他人的不法伤害,故其不属于支配权。而名称权、肖像权中的确存在某些支配性质的权能,表现为自然人对其名称、肖像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和利用。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的范围和强度,要受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以及社会观念的制约。
【关键词】自然人 人格权
【全文】
具体人格权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为立法所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称为“特别人格权”),也包括理论上已经予以定型和命名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对于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应直接适用立法之规定;对于其他人格权以及理论上尚未阐述或者尚未定型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应受保护的名誉感等),则应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规定。本文就已经为我国立法所明定及为理论所定型的具体人格权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利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界定及其性质
生命之存在为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自然人具有其他一切利益的基础,故生命能否得以保护,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基本标志。由此决定,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其具体内容应为生命安全之维护。而自然人的身体为其生命的载体,对生命的侵害,当然表现为对身体以及健康的侵害,故我国以往的学说和立法将身体和健康权并入生命权(称为“生命健康权”)。事实上,虽身体遭受侵害有时可以通过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加以保护,但如果侵害身体而未损及生命或者健康者,则难施以法律救济(如偷偷剪人长发、强行在他人肢体上刺青等等),而对健康的侵害则不一定危及生命。所以,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开单列,有其合理性。法律适用中,对前述三种人格权的区分,可依以下标准进行:凡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凡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但未造成其健康损害或者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凡损害自然人身体之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但未造成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
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为支配权?
依据权利之基本权能的不同,传统民法理论对权利有支配权、请求权之分类。支配权为支配一定利益,仅凭权利人之意志即能实现权利内容之权利。而人格权为支配权之一种,似乎为理论上的通说。
但在过去的学说中,极少对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进行具体的阐述。实际上,对于人格权中的名称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前述三种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理喻。
在论述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的支配性时,我国有学者指出,生命权所包括的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表现为“特殊情况下的献身行为(包括以其生命履行职责、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项目而死亡等)”以及“安乐死”等。而健康权除包括“健康维护权”(使健康保持完好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健康的非法损害)以及“劳动能力保持权”(保持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之外,还应包括“健康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的健康利益归本人支配,甚至包括放弃健康。放弃健康行为并不违法,但为其权益的维护,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可以进行强制治疗(强制戒毒)。此外,自愿从事高风险的竞技活动也属自然人对其健康利益的支配。至于人对其身体的“支配”,除可以完全用上述理由作为解释之外,还可以表现为另外一个特点,即身体具有可分性,身体的某体构成部分可以与身体分离而不至影响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因此,对与身体分离而不损及身体之完整性的部分,自然人得自由支配(如毛发、指甲);对于其他某些身体器官或者组织成分,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亦得予以支配(如捐献甚至有偿转让血液、皮肤、某些器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