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
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
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
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1)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2)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3)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走下来,屈尊等同于原为自己控制之物的“团体”。这样,戴着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够与戴着同样面具的团体们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为精美绝伦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典体系安排作出贡献;(4)与此同时,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为人”的本质内涵,将已经面目全非的“人格”赋予那些团体,使之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并拥有“法人”的称谓。
德国法上述创新的必然结果,便是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
不仅如此,依据一种必然的逻辑演绎,德国民法还通过“人格权”的创制,釜底抽薪,将人格彻彻底底变成了一具空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