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主体地位的确认途径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
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
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身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竟仍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
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
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之如 撇。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本质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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