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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当事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如果说二者(指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 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3)一切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营业资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4)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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