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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尹田


【全文】
  人民调解协议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所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作为一种民间纠纷的平息方法,人民调解以其简便、迅速、低成本的特点,深受群众欢迎,即使调解协议在现行法上没有被明确赋予法律效力,依托于道德和舆论的力量,其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支持,毕竟从根本上遏止了人民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否承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事关人民调解制度的生存与发展。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对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
  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否成立,决定于三个条件的具备:一是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进行了意思表示;三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至于合同订立过程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等,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亦即合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秘密的或者公开的方式订立,也可以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包括由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由第三人为合同订立的见证人;由第三人就合同签订提供事务上、技术上或者法律上的协助;由第三人作为中间人参与甚至主持合同双方的谈判协商,以促成交易的成立,等等。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只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的目的和内容是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其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的,仅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事前往往已经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侵权所产生的债的关系;相邻关系;买卖、租赁、借贷关系;因遗产继承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财产共有关系以及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由于这些法律关系的实行或者变动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达成的。但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事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只能决定合同的目的和作用,而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例如,租赁合同双方就原定租金的增减所达成的协议,其效果在于变更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但该协议仍为民事合同。因此,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设定、关于建立夫妻财产制的协议等),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合同价金或者支付期限的变更、侵权赔偿金额的增减、扶养费的增减以及包括遗产分割在内的各种共有财产的分割等),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务的免除、租赁合同的解除等),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买卖协议一样,也不能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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