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出卖人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而买受人为恶意,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在出卖人出卖他人委托之保管物、承运物、加工物或者借用物、租赁物以及盗窃物、拾得物时,如买受人明知或者应知出卖人出卖的是他人之物,其构成恶意。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方行为目的违法而为他方所明知或者应知者,行为无效,故此种情形,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我国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之效力,不受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无处分权的影响。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效力未定行为的规定,不能谓之为正确的规定。其错误在于:
第一,如果将买卖合同认定为效力未定,则正常交易中的出卖人有可能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严重破坏交易秩序。
第二,在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如果买受人未能获得标的物的交付从而无法主张善意取得,则买受人不能向恶意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于买受人极不公平。
第三,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出卖人无法依据无效买卖合同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而买受人也无法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双方关系的处理将无法寻找到合适的法律根据。
为此,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定应予取消。有关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规制,应分别在买卖合同等具体规则中分别加以规定。
此外应当指出,以上有关出卖他人之物行为效力问题的分析和结论,原则上得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在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情形,如果出卖人不具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意图(如房屋转手交易),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如果出卖人为恶意但买受人为善意(如出售为他人保管的房屋、借用或者租赁的房屋乃至于抢占他人的房屋,以及出售错误登记的房屋,但为买受人所不知及不应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在错误登记等的情形,买受人得根据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获得保护。在其他情形,善意买受人有权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亦为恶意,买卖合同无效。
#a#*#/a#本文发表于《民商法论丛》第2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版(2003年)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74-475页。
关于世界各主要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和现状的介绍,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476-487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25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0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95页。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5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0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95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20页;苏永钦:《动产善意取得之若干问题》,台湾法学丛刊第28卷第4其第49页。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版,第307-333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485-486页。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搞》,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湾1996年版,第125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501页。
Philippe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62.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95-196页。
R.Rodiere,n.D.1974.542,no 3.cité par Malaurie.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95-196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12页。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58.
Saleilles,de la revondication des meubles,Paris,1907; Repert etBoulanger, Les biens, no 2809 et s.
参见[日]安永正昭:《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考察》。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45页。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61.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67.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第268-269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29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湾1996年版,第137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湾1996年版,第137-138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29页。
Pau,3 juil.1979,D.,80.I.R.232,n.R.Rodière,cité par Malarie.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
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1999年11月23日《人民法院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第213-215页。
事实上,对义务的处分(如债务转让),也不妨称之为“法律上的处分”。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67-168页。
但抛弃所有权等单方行为除外,这些行为不仅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且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无权处分”有其存在的价值。不过,以买卖为中心建立的各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不以前述单方行为为适用对象,故其并不影响有关讨论的进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规定:“ (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