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就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而言,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与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其均为对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本身的法律描述(只不过在法国法上,其为买卖合同本身;在德国法上,其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在成立时肯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出卖人与合同订立后有可能取得处分权或被权利人承认,因此,将此种行为确定为效力未定是比较合适的。不过,即便如此,如果出卖人事后并未取得处分权而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将遵循何种规则调整?很显然,与德国法不同,在德国法,即使认定物权行为无效而善意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仍可根据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予以解决,而在法国法,如果认定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买卖合同无效,则出卖人合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将不存在任何解决根据(此种情形,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既不能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产生,也不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这是因为,善意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为依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其应支付的的价款本不该由出卖人获得,即在无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并无依据获得价款,因此,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对于出卖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为赔偿责任,买受人价款的支付并非基于某种过错,亦非对出卖人遭受不法损害的损失赔偿)。为此,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只能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买卖合同)为有效,即善意取得的适用依法使买卖合同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因善意取得的适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与此同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至此,出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即不再成为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既此,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将善意取得权利解释为“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显为妥当。
至于日本及意大利民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其在逻辑上明显是混乱的:既然特定物买卖合同之生效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所有权就不可能即行发生转移。即使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只有当善意买受人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时,其方可取的所有权,在此之前,即使合同已经成立,物权变动仍不能发生。
就动产物权变动,我国现行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即兼采债权意思主义。在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的情形,如系出卖他人之物,应将该买卖合同确认为效力未定,即如果出卖人事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或买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合同为有效,否则,合同为无效。
3.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买卖合同成立的效果仅在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须基于交付或者登记而发生。因此,言及“处分行为”,只能指买卖合同本身,而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自无“有效”及“无效”之分,亦即交付行为不能构成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出卖并交付他人之物时,即使将该交付行为称之为“无权处分”,也不具有行为效力判断上的意义(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所涉及的行为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指交付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
如前所述,由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引起,故买卖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应受标的物之物权变动能否实际发生的影响,即只要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具有于将来实行转移的可能(无论为未来之物因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在此,“无权处分”毫无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合乎逻辑地应为有效行为。
这里,必须强调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所发生的影响。
与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不同,债权意思主义虽与债权形式主义一样,将买卖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债权意思主义将买卖合同视为导致特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直接根据,故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必须成为评价买卖合同效力之有无的重要依据,据此,出卖他人之物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未定,得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予以补正。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则不存在这一前提。
而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相同之处,在于其均将买卖标的物之物权变动系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前者为事实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如果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则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当然也为有效。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根据物权行为发生,故必须对之进行法律评价,认定其因构成无权处分而为效力未定行为。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根据事实行为(履行交付义务)发生,无须对之进行法律评价,故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但认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意味着出卖他人之物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有效合同呢?对此,有学者予以肯定的回答,其认为无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合同。但我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行为是否有效,不宜草率作出结论,应对之予以实证分析:
(1)如出卖人并无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在论证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效力时,极易陷入的误区是将出卖人一律认定为“恶意”。其实,此种情况下,对于出卖人之“恶意”的认定应采“行为动机是否纯正”之判断标准,而绝对不能采用“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之判断标准。众所周知,如同“出卖未来之物”,“出卖他人之物”为商业交往中的常见现象(多数情况下,中间商都是在签订购入合同之后、获得实际交付之前,即与“下家”签订售货合同)。此时,买卖双方或者至少出卖人一方“明知”出卖人尚未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出卖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之预期,自然使其行为动机具有合法性。此种情形,即使出卖人事后并未从他人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因他人不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或因他人违约,或因他人履行不能等),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有无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应当根据交易习惯予以判断。
(2)如出卖人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但买受人为善意,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在出卖人出卖为他人保管、承运、加工之物或者借用物、租赁物时,其行为一般构成恶意,如其出卖之物为盗窃物、拾得物,其绝对构成恶意,但如买受人为善意,根据有关“表见行为”的理论,相信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买受人,其信赖利益应当获得保护,故无论善意买受人是否因交付而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善意买受人得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