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依买卖合同成立而发生变动。为此,买卖合同不仅以处分权利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故法律必须对该处分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以确定其应否产生该种效果,换言之,如果出卖人并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法律不可能对该买卖合同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在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另一方面,无处分权的出卖人不可能将标的物所有权有效地转让给买受人,两者必然发生逻辑冲突)。在此,“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便成为判定处分行为有无效力的基本依据,而“无权处分”作为对处分行为性质的确定,其价值便与德国法上的“无权处分”对于物权行为性质的确定完全相同。
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行为之所以亦可称为“处分行为”,不过是因为此种行为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是“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而当“无权处分”不具有对此种“处分行为”的性质判断功能时,“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便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质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至少就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根本不应存在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上的典型为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效力如何?
依据前述结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效力有所不同。
1.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一是“处分行为”即以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表现形式的物权契约。如前所述,“负担行为”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存在处分性质,故其效力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予以确定,与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无关。而该处分行为及物权行为中,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则为该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在交付动产或者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其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法,其规定相同。
总之,在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时,买卖行为(债权行为)仍为有效,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为效力未定,此为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定。亦即于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如出让人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其取得处分权,则行为有效,物权变动确定发生。反之,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如出让人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其取得处分权,行为有效,自不发生善意取得适用之必要,反之,则无权处分行为确定无效,但受让人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至于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依据无权处分之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予以确定,亦即出卖人仍对买受人享有价款请求权及其他权利,买受人亦得依买卖合同对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瑕疵请求权等各种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依善意取得的权利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而有所区别。“若为原始取得,则处分行为仍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仅可弥补权利取得的欠缺,却无法弥补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欠缺;若为继受取得,则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具有弥补处分行为效力上欠缺的功能”。事实上,就权利的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学说上的确存在争论。而在解释上,将善意取得权利视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会发生不同的效果。但就善意取得本身的效果而言,无论将权利的善意取得视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其结果都一样(均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丧失权利)。而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无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有效或者效力未定,对于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毫无影响(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纯因债权行为而生,与物权行为之效力并无关涉)。故就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而言,将善意取得权利视为原始取得,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无碍大局。
2.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出卖他人之物仅只形成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如前所述,由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决定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故出卖他人之物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对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亦即在法国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为绝对无效,如买受人为善意,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同样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日本和意大利则不同。《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依此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只是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买受人得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的请求损害赔偿。与此相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目前,尚无详细资料可供解释同样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法和日本法、意大利法何以对无权处分行为采取完全不同的态度。但就法国民法的立场,法国学者多有诘难,只是其态度略显模糊。有学者一方面以“标的之不能”解释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认为,如作为标得的特定物客观上存在,但债务人对之不享有任何权利,则标的为相对不可能,合同应为有效,但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售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属于“例外”;另有学者则主张应将有关条文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认为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要,而法国民法典编纂特别委员会委员Grenier在1804年3月6日向立法团提出的报告中,也曾主张1599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商事买卖。也有日本学者在评价法国法的立场时指出:“属他人所有之特定物之买卖契约,由于在不得立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意义上是无效的,所以规定善意之买受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但是,即使他人动产之买卖,买受人依公信原则(同法2279条)区的所有权时,买卖有效成立。不过,近来学者将上述买卖他人之物之有关规定解释为相对之无效,非绝对之无效。在该契约签订后,若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人追认买卖时,买卖之效力因被追认而完成”。依此解释,法国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效力未定(而非相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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