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与善意取得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形,动产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引起我国学界的激烈争论,形成各种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依前述
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非必然有效,亦非必然无效,在使其有效或者无效之事由未出现之前,合同成立,但其效力悬而未决。但对于此一效力未定行为之所指,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基于我国不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理论,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合同),亦即“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则“乘机”抬出物权行为理论不可不采的主张,认为此效力未定行为只能是指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亦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仅为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上述主流观点后来遭受颇多批评,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事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
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既此,对该项交易行为的法律评价,虽然并不直接影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但却必定“后续”地发生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成为交易标的所有人的受让人与出让人以及原所有人三方的相互地位的确定,乃至于从根本上影响善意取得之发生的原因以及其适用上的效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
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二)“无权处分”辨析
首先必须对“无权处分行为”定位。
“处分”是民法上广泛使用的基本概念,与“处理”、“处置”同义。对财产之物质形态的处分,谓之“事实上的处分”;对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处分,谓之“法律上的处分”。进而言之,有处分权利者所为之处分,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者所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以上概念的使用,虽并非精确无误,在使用习惯上却并不见得过分讲究,因而大体上并无不妥。
但是,言及“处分行为”,则另当别论。
至少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两相对应: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产生一项获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所谓“处分行为”则是指权利的转让、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的行为,主要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等。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
很显然,上述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直接源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虽然其“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物权行为系典型的处分行为当属无疑。而债权的设定行为则为典型的负担行为。亦即如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便不具有大的意义。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或者说,不存在“负担行为”的概念。而“处分行为”也当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不过,这并不妨碍理论上对“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债权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处分行为”这一用于可以被用来描述“以权利之得失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如买卖、租赁、抵押、质押、债权让与等合同行为,以及权利的抛弃等单方行为,还有消费或者损毁财产的事实行为等。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处分行为”之具有的完全不同的实质对于“无权处分”概念的使用和效果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
依据德国法,负担行为的效果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负担行为的全部作用仅在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涉及既存权利的实际处分,故其不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出卖人之不享有出卖物的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仅只影响物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意思)的有效性。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仅只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不适用于债权行为。与此同时,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并非仅仅是对行为“目的”的描述,而是对行为本身(即行为内容)的描述,故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方可成为决定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如动产交付行为不仅包含让与人处分财产的动机,而且直接构成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在这里,所谓“无权处分”,是对处分行为的法律评价,之所以需要此种评价,原因在于该行为所生之效果中,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可能性。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所谓“处分行为”所描述的事项,首先也在当事人处分权利之行为目的。如在买卖行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变动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可称其为“处分行为”。但此种“处分行为”是否直接包含变动物权(处分权利)的活动,亦即其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效果,或者说,“无权处分”的判定有无实质性意义,则依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