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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其次,某些“中间法”在允许脱离物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或者限定其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或者规定所有人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购买脱离物的价款。显而易见,“中间法”虽然申明其保护脱离物所有人的立场,但并不打算将此立场贯彻到底。如果说,前述第一种做法尚有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意旨的话,那么,第二种做法则纯粹是法律上的虚伪:在购买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情形,价格的基本正常应当是受让人善意的重要证据。既此,令所有人向善意受让人支付价款而取回原物,于所有人当徒增烦劳,毫无实益:须知,当今工业化社会中,动产几乎都具有可替代性,除少数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如收藏品、纪念品、信物等)之外,在支付价款取回原物与重新购买同一物品之间,选择前者的应当极少。此种规定貌似对所有人投以关爱,实质上诚心不让其得到任何好处,其真正关心和保护的,仍然是善意受让人!
  (三)解决方案
  尽管如此,与其他基于交易安全保护而设置的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相比较,善意取得规则所涉及的道德感情的确更为突出。原因在于,在其他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制度中(如表见代理等),被法律所遗弃的当事人(如表见代理的本人),其本身也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抽象”状态,而被善意取得制度遗弃的当事人,却是特定财产的所有人。较之某种抽象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所有权更为具体和强烈地表现了人的尊严。为此,侵犯所有权与侵犯某种无物质表现形式的抽象财产利益,能够更深刻地伤害权利人的法感情。
  与此同时,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此时,占有公信力亦即交易安全保护之说服力,显得极其孱弱。而这正是多数国家采“中间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应当承认,虽然“中间法”立场在寻找其理论根据时,巧妙地改变了逻辑起点(从占有的公信力变为道义的伸张),破坏了规则的一致性,同时也未能设计出真正科学和简便的法技术措施,但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分,却揭示了问题的实质。
  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应当是使问题复杂化,同时,法律必须坚持其逻辑起点和进路的一致性。因此,一方面,应当坚持交易安全保护胜于个别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原则上适用于一切得交易之动产;与此同时,应当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但区分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产生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上的不同效果,而在于确定受让人之善意应具有的不同标准。质言之,严格规定脱离物(尤其是盗赃物)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条件,尽可能使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以使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致因走向绝对化而严重背离人们的法感情。
  事实上,在采“中间法”立场的立法,其本身在确定脱离物受让人之“善意”时,就采用了较之委托物受让人更为严格的标准。
  关于委托物受让人的善意,仅《德国民法典》设有定义性规定,即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属善意(第932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何谓善意存在三种解释:一是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构成善意,其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二是认为受让人之善意指其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三是认为受让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而新近学者通说,则认为应当参考前述《德国民法典》第923条之规定,将善意解释为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而如何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斟酌当时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
  上述委托物受让人善意的确定,显然采用的是一般之抽象标准,而更为重要的是,在善意的举证责任上,通常认为其应当由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所有人承担,亦即如果所有人不能充分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推定其为善意,而受让人无须证明其善意。此种安排,明显有利于受让人而不利于所有人。
  但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形,就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各国有关法律或者学说无不认定,唯有在“公开市场、拍卖或者出售同类商品商人处”购买者,方可构成其善意。此种认定无疑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受让人的善意只能在法律列举的情形才能成立(除开法定情形,即使受让人有一万个理由证明其为善意且无过失,其善意亦不得成立);二是受让人的善意,必须由受让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所有人关于受让人之恶意的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有人只需证明其财产系因遗失或者被盗窃而丧失占有,而受让人则必须证明其获得占有系从公开市场、拍卖或者出售通类商品的商人处购买。此种安排,明显对所有人有利而不利于受让人。
  除此而外,在脱离物受让人证明其善意时,尚存在两个对其极为不利的实际障碍:
  一是如何认定“公开市场”尤其是“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法官具有极大的解释权。例如,在法国,对此问题的判断,法官往往采取极其严格的标准。如法国波城法院1979年7月3日做出的一项判决就指出:一“可疑”的中间人不构成“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有关案件中,一旧货商在向人出售一件路易十五时期的五斗橱时,声称其不是“旧货专家”)。
  二是受让人即使在“公开市场、拍卖或者出售同类商品商人处”购买脱离物,如果其价格被认为是“低价”,则其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存在恶意(实际上,即使在公开市场,盗赃物以完全正常的价格出售,其可能性是极小的)。
  由此可见,某些既有制度在立场上其实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站在侧重保护脱离物善意受让人的立场,通过规定所有人必须向脱离物善意受让人支付价款才能收回原物,限制其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又站在侧重保护所有人的立场,通过严格限制脱离物受让人善意的成立,为所有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创造条件。此种设置,除了使法律制度更为复杂、司法裁判更为困难、理论阐释更为吃力之外,没有其他什么好处。但既有制度对于脱离物受让人善意确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倒置,却为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大框架之内平衡有关利益冲突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为此,规定动产原则上均适用善意取得,并在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同时,通过列举规定受让人之善意构成的具体情形,尽可能限制脱离物受让人善意的成立,从而使交易安全保护与社会道德心理之间获得平衡,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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