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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其实,从社会道德与交易安全保护之冲突的角度,姑且不论脱离物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就委托物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在历史上就发生过激烈的争论。
  在法国历史上,基于前述两种不同价值观念的相互冲突,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在立法上反复多变,对此,法国科学学派代表人物萨莱耶(R.Salleiles)和现代学者里倍尔(Riper)和布朗热(Boulanger)在其著作中均有论述:
  法国早期法律受罗马法影响,而罗马法对于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原则上是允许的:在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情形,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在“Bas-Empire”时期即罗马帝国后期,其期间为三年),否则动产所有人的请求返还原物。
  此后,这一规则完全被推翻。在日耳曼法的影响下,法国早期古代法(直至公元15世纪左右)毫无疑问地排斥了动产的请求返还,其奉行的法律格言是:“动产无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动产系被遗失或偷窃,在证明其所有人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从某些占有人手中重新获得该物。
  后来,有关规则又一次被推翻:受罗马法复兴和公共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在法国古代法上,自15世纪至第17世纪,动产的请求返还被法律所允许。有关规则改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 de hypothèque,即抵押权人无权追及持有人占有的动产)。但所有人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
  再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推翻。从18世纪起,当法国国内社会安全已经巩固之后,动产的返还请求仅在狭小的有限范围内方被许可,即仅在动产遗失或被偷窃的情形,所有人可在三年内请求返还。
  此后,伴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引起的动荡,上述规则又发生了后退:根据1945年4月21日法令,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的要求返还。此外,法国刑法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者”(不过,在1977年,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而在德国,虽然《德国民法典》排除了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但该法典颁布之后,仍然受到强烈的批评:刑法学家班丁(K.Binding)就认为,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正当性。他从受托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一论点出发,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感情相背离,而且是法律与不法行为相串通,规定这样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而恩德曼(Endemann)则从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的不同特质出发,认为《德国民法典》基于交易安全比私的所有权的维持更具价值,因而更值得保护的观念,把《德国商法典》商所认可的善意取得制度,经由民法典在一般私法上加以无限制的运用,使其适用范围从商事交易行为扩张到民事交往活动中,这一做法忽视了现实的经济状态与日耳曼法时代的经济状态所存在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与日耳曼法商的以手护手具有同样制度机理观念的善意取的制度,将受托占有人不诚实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让所有人来承受,这种制度设计的公平的确很成问题。
  上述资料表明,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实际上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但即便如此,至少在法国人看来,赋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以不同的法律效果,保护那些财产被遗失或者被盗窃的所有人,而牺牲那些自愿丧失占有的所有人,这样的结果,也很难与法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吻合。为此,即便对于占有委托物,某些司法判例也并没有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以使“社会道德借此得到维护”。
  而在确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时,对于善意受让人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对此,法国学者又进一步作了一个十分“诚恳”的解释,试图说明,此项规则的实际运用其实并非完全不利于交易安全。他们指出,如果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为标的物的正常价格,所有人通过享受让人补偿价款而获得原物返还在利益上一般毫无可取之处,而无论是否向所有人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或者因所有人不请求返还而不返还,或者返还原物而获得相适应的价款)。反之,如果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低于正常价格,则其应当对财产的非法来源发生怀疑,其善意的成立本身便值得考虑,故其即使其因返还原物而未获得与原物价值相适应的补偿,于情于理并不相悖。所以,在标的物为遗失物、盗窃物的情形,善意受让人同样能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无论如何,貌似公允的“中间法”立场就这样建立起来,并为其高明地运用民法之平衡术而倍受赞扬。
  (二)法律的虚伪?
  但在这里,法律丧失其理性并变得虚伪起来。
  首先,在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动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中,无论被转让的是委托物还是脱离物,双方所持有的道德力量并无强弱之分: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出让人之占有所形成的“权利外观”没有任何区别,善意受让人因其“无辜”而获得的道德支持并不因购买保管物或者购买遗失物而有任何差别;就所有人而言,由于“轻信”而丧失财产占有,与由于“不慎”而丧失财产占有,其所具有的“过失”即便有所差异,其差异也是微小的。事实上,即使不认为毫无“过失”的善意受让人的“无辜”强大于具有某种“过失”的所有人的“无辜”,至少冲突双方的道德地位应当是均衡的(唯一应受非难的,是无权处分人)。于此,冲突双方克敌制胜的武器并不在其道德,而均在其利益的正当性:所有人的武器是因其享有所有权而获得正当性的利益,善意受让人的武器则是因其“无辜”而获得正当性的利益。就一切正当利益所具有的价值含量来看,以权利为依托的利益应当优于非以权利为依托的利益,然而,“个别利益”(公正)高于“整体利益”(秩序)的更高层次的判断,却使善意受让人(其利益被视为整体利益即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载体)成为冲突的胜利者。相应地,动产所有人(其利益被仅仅视为个人利益)则成为冲突的牺牲者。
  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合理存在的理性判断。
  但“中间法”立场却背离的法律的理性思路,在中途突然将本来故意“视而不见”的道德因素引入脱离物的占有,一方面把“非难”毫无必要地施加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所有人(谁叫你轻信他人?),试图缓解自己因为“秩序”的寻求而不得不牺牲“公正”(权利保护)的心理痛苦,另一方面实际上又把对无权处分人的“非难”毫无道理地转嫁于善意受让人(谁叫你购买赃物?),试图通过对某些所有人(脱离物所有人)的权利保护标榜其维护权利的“正义”立场。而事实上,当罗马法上“物在呼唤主人”的道德倡明被抛弃之时,道德因素便早已不为善意取得制度所着重考虑:即便是占有委托物,所有人的轻信也是同样值得同情的。与此同时,当交易安全高于个别权利保护之时,所有权之神圣光环便不得不消退,此时,再以所有权保护为由阐述脱离物所有人获得保护之必要性,实在有点感情用事,强词夺理。
  为此,“中间法”立场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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