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尹田
【全文】
目次: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二)我的观点
二、进一步的思考: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
(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
(二)法律的虚伪?
(三)解决方案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无权处分”辨析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为此,有必要对之予以深入研究,以促进我国物权法相关制度的科学和严密。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相继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对此,存在不同学说:(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
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学者认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ée)的方式。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