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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物权的法律思考

  但现在已经迟了!
  无论如何,海域已经被宣布为国家所有。除了程序上的缺点,暂时还看不出什么严重的实质性错误。相反,很多有关海洋资源利用和管理方面的论证以及对于海域利用现状的实际考察,确实表明海域国家所有权的确立,对于建立和健全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可以提供一种重要的基础。这时,需要讨论的显然是海域所有权的性质。
  完全运用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理论去阐释海域所有权性质和特征的做法,我是不敢赞同的。尽管民法上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分析远远还未充分展开,但典型财产所有权所具有的对于物的全面控制、支配的特点,显然不能适用于某些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问题,却是已经显现。倘对于房屋或者土地,予以抢占构成侵权,擅自取走屋顶之瓦或者地面之泥土,亦足以构成侵权。但对于河流,国家可以宣布归其所有,但却不可以认定河中之水归其所有,否则,擅自汲取河中之水固可构成侵权,但如河水泛滥而淹没人民财产,国家亦应因其对所有物管理不善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梁慧星教授语)为此,海域所有权的标的应为海域之概括,但不包括海水,亦不包括水中之鱼。故以土地所有权类比海域所有权是可以的,但完全的套用,则是不妥的。此为其一。
  其二,土地所有权可以从私有到公有,也可以从公有到私有,但无论土地所有权如何转换,土地可以商品化或者应当商品化,却是事实。但在海域之上,却从来未曾建立过私人所有权,而且应当永远不能或者不应建立此种所有权,亦即海域本身不能亦不应成为商品或者被商品化。尤其在当代社会,当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已经构成人类社会最大威胁之时,海域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设置目的,绝对不能是国家对于这些自然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利用和收益,更不能是方便某些利益集团或者个人借用国家之名义对之进行疯狂的摧残和掠夺。海域所有权的设定,从根本上讲,不应当是一种新的控制、支配权的诞生,而应当是一种更为严格和具体的国家责任的诞生!
  由此,海域所有权不是一种对海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绝对不是!而是一种保护海域的义务和责任。
  很显然,从海域之国家主权到海域之国家所有权,我们过分轻而易举地迈出了这一步。但我们是否已经感到,这一小步的迈进所包含的巨大的、沉甸甸的历史责任和负担?!
  3.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不能断言海域所有权的宣称并非基于国家对于“海主”地位的兴趣,而是基于国家对于海域使用权创设的兴趣,但有关海域国家所有的宣布被放入《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进行,不能不使人确信海域使用权创设的需要,的确是宣布海域国家所有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建立海域行政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导致了海域使用权的确定,而海域使用权的确定,直接导致了海域国家所有权的产生(无所有权之母权,即无他物权之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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