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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物权的法律思考

  存在的问题可能是另外的问题:当海域被视为物而成为海域所有权的标的之后,由此一所有权而派生的他物权及其标的却不可避免地发生分裂:依照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一般关系,由某一所有权派生的他物权之标的必然与该所有权的标的具有同一性。例如,土地所有权与其所派生的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应当指向同一之土地,诚然,某些情况下,同一土地上的设定用益物权可以被予以分割(如2004年8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可以分割),但此种分割可视为用益物权“量”上的分割,而海域所有权所派生的用益物权却可以被予以“质”的分割,即同一海域之上,可以分别设定各种标的并不相同的海域使用权(如养殖海域使用权、港口海域使用权、海洋油气勘探开采海域使用权,等等),这些用益物权分别指向海域的某一“组成部分”,亦即同一海域所设定的他物权,其效力不可能及于该海域之全部。由此,将海域视为独立物显然是有困难的。对此,我主编的《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书中将海域定性为“集合物”,应当是妥当的。但民法上“集合物”的概念原本非为海域所创设,其所指应为基于交易的统一目的集合而成的独立物之群体,但海域并非如此,海域之集合其各个组成部分,源于海洋之存在本身,非为人为的结果。由此,民法上物的观念已经被海域突破。海域这种物,必须寻找其他命名。
  2.海域所有权的性质?
  宣布海域为国家所有,为2001年10月27日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所为。我不清楚这一立法的实际背景,但一直令我震惊的是,如此重大的问题,竟然会交给一个级别不高的局部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去解决!固有观念之中,海洋如同空气阳光,为人类的共同财富,海洋如此之辽阔,似乎不存在稀缺性;海洋如此之莫测,似乎不存在被人类驾驭的可能,因此,海洋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财产,自然也不是所有权的标的。至少对于世世代代生活在海边的渔民来讲,海洋只能属于神或者上帝。因此,只听说旧社会有地主,但没听说过有“海主”,那些被称为“渔霸”的人,大概也只能霸占渔民的渔船或者捕捞上岸的鱼虾,但应当不能去霸占大海本身。诚然,人类科学的进步和海洋资源利用的发展,不可避免使海洋成为国家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争夺的对象,为此,各沿海国家根据其立法政策和法律伦理,可以宣布特定海域为公有物,也可以宣布其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什么都不宣布。但宣布海域为国家所有,应当是一个重大事件,它不仅涉及重要自然资源有关权利归属的确定,而且涉及渔民以及沿海居民的根本利益和情感信念,因此,这件事情应当交给一国之根本大法即宪法来做。在作此宣布之前,应当将之交给人民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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