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有的研究论文中,海域物权尤其是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特征、内容等问题显然已经被予以相当充分的揭示,而我所设计的海域物权的理论框架,似乎也已经奠定了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关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等准物权之间的界分,亦已基本凸现了冲突和论争的焦点,主要的观点和论点已经初步展示。但我的思考却并没有集中在这些问题上。我不能不感到,已经进行的全部工作,采用的显然是一种传统的陈旧的研究方法。运用这种早已被学者们娴熟掌握的方法,海域物权的研究完全可以轻而易举地进行下去并硕果累累:现有的民法知识,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可以被固定下来的表达方式,从权利的概念到特征,再到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然后是权利的得失变动,最后是权利的救济方法,等等,需要做的,不过是将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理论框架予以移植,如同当年经济法理论的建构:将民事权利置换为经济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置换为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置换为经济法律行为,合同置换为经济合同,民事责任置换为经济责任,由此便宣布大功告成。但历史告诉我们,这不是真实的科学研究,这是幼稚、浅薄和偷懒。
事实就是,要论证海域是一种不动产是不难的,而要论证海域不是一种不动产也是不难的;要论证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不难的,而要论证海域使用权不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不难的。
关键是为什么要做这种论证?或者说,关键是制度应当如何安排才是合理的?
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1.海域是不是一种“物”?
这是一个可以讨论但实际上无需讨论的问题。原因是,在物权法的理论发展中,物权标的不限于有体物已成定论,与此同时,物权不妨得在集合物上设定,亦无障碍,而究竟何为“一物”即独立物,其判断方法早已不拘于物的物理属性或者存在方式,而是更加取决于使用需要或者交易需要或者权利设定、行使及管理之需要。因此,作为包括地土、海床、水体、海面在内的立体物质结构的海域,被视为“物”并成为物权标的,没有技术上的任何障碍。与此同时,此一立体空间应属动产抑或不动产,亦非真正有价值讨论的问题。有关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历史上曾完全采用物理标准(即以财产是否可以移动为界限),但这一划分标准后来并未被严格遵守,相反,从物权法现代规则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意义不大,真正有意义的,是有关财产之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的确定:是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法或是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才是财产之间具有法律价值的一种分界。由此,即便不从物理意义上论证海域的不动产性质,仅从海域物权法定公示方法选择考虑,其只能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应当毋庸置疑:无论对于海洋底土、水体或者水面的排他利用权利,权利人根本无法予以实物上的实际控制且将之彰显于某种外部方式:茫茫大海,谁能用栅栏、铁锁或者手臂将之占为己有?!
由此,海域当可视为民法上的物,当可成为视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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