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私法在国际公法调整领域中的作用探讨――主要以外层空间站为例

  这一主张的可取之处在于:它可以使得对外层空间站争议的解决符合外空活动参予各方的实际需要,照顾到有关方面的利益,而且为法庭将地球上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外空活动注入了活力。但与此同时,这一主张也存在着弊端:即它赋予了法院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这一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在司法领域,甚至还能够扩展至立法领域。换言之,根据这种观点,当法官认为不存在着适当法律的时候,他可以制定新的法律规则来予以适用,其结果便是:即使一项判决事实上是公正的,它也有可能被批评为是过多地偏袒了其中一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在已讨论的五项系属公式中,除了第一个(“侵权行为地法律”)目前还缺乏可行性之外,其余四项均可在与外层空间站有关的纠纷中单独或结合适用,用以确定解决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至于在处理具体纠纷中究竟应当依照上述哪一个系属公式来指引准据法,则应视个案的情况而定。一般来讲,“外空站登记地法律”的适用场合会比较多,因为这一连结因素既非常明确,又很稳定;同时,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所应适用的法律亦有很强的预见性,并且它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因而是一种比较合理、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方法。但是也应注意到,尽管此种方法的优越性至为明显,却并不因此而否定其他几项系属公式的存在价值。在制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国际公约时,可以以“外空站登记地法律”为主,必要时兼采其他法律适用方法,形成一个各自独立、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法律适用格局,分别或共同调整产生于外层空间站内部或与外层空间站有关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前已提及,在外层空间站方面,来自不同国家的宇航员相互间是有可能发生侵权纠纷的。而任何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这一领域的争议时,都需要确定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国际社会有必要重视、研究外层空间站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尽速制定相关的国际私法条约,以使法律跟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步伐,做到未雨绸缪;同时,也为国际私法在国际公法适用领域中逐步发挥建设性调整作用迈出至关重要的第一步,并就此为私人间权利义务纷争的解决奠定坚实、良好的法律适用基础。
  
【注释】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89页。

张潇剑著:《国际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详情请见2001年4月底至5月上旬国内各大媒体(含知名网站)的相关报道。

本文只限于研讨发生于绕地运行的外层空间站内部私人间侵权行为之准据法的确定,而不涉及国家间或国家与私人间发生于外层空间站内之纠纷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国家是:英国、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挪威、阿根廷、智利、巴西,秘鲁、乌拉圭等。转引自胡其安:“南极洲的法律地位”,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96-197页。

同上,第201-202页。

《南极条约》第4条规定:“一、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甲)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的要求;(乙)缔约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它在南极的活动或由于它的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丙)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或要求的根据的立场。二、在本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转引自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4页。

见《南极条约》第6条,同上,第535页。

这里还应当有一个前提,即该国立法赋予其法律具有域外效力。

见《南极条约》第8条第1款,同注7,第536页。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57条之规定,沿海国可自本国领海基线量起向外最远扩展至200海里设立专属经济区,在该区域内沿海国可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拥有管辖权。从公约对专属经济区的若干规定来看,沿海国在该区域内所享有的主权权利尽管不是排他的,但却相当广泛。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出处同注7,第313-325页。

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9条,同注7,第330页。

参见张潇剑著:《国际私法论》,同注2,第356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内部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未作规定,该法可以适用于公海领域的内容是其第273条第2款及笫3款,调整的是船舶碰撞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这两款的规定是:“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国际社会在公海领域的相关努力已经获得了初步的成果。1977年9月30日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签订了《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即是一例。该公约第4条规定:“……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则适用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律,但如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但都属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见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07页。

见联合国《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第1条和第2条,同注7,第629页。

同上。

张潇剑著:《国际私法论》,同注2,第100页。

同上,第86-92页。

See McDougal, Comprehensive Interest Analysis VersusReformulated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 An Appraisal in the Context ofChoice-of-Law Problems Concerning Contributory and Comparative Negligence, 26UCLA L. REV. 439 (1979); McDougal, Choice of Law: Prologue to a ViableInterest-Analysis Theory, 51 TUL. L. REV. 207 (1977).

See Marc Firestone, Problems in the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ncerning Damage Caused in Outer Space, 59 TUL. L. REV.774(1985) .

Id. at 774-75.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