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国际公法调整领域中订立法律选择国际协议所应考虑的法律适用原则
本题拟集中以外层空间站为例,来对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作进一步的研讨。
由于国际社会目前在绕地运行的外层空间站方面尚不存在着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我们只有以调整地球上关于人、行为、事件等事项的法律适用原则为出发点,来探讨关于外层空间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权行为地法律
侵权行为地法律是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其可取之处在于它可以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法院也能够比较容易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并适用该地所属国的实体法。由于依照此种方法确定准据法,其他因素往往都是不相干的,因而原告也就缺乏积极性去挑选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法律或挑选对自己更富有同情心的法院。
尽管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一传统法律适用方法在解决侵权纠纷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并未普遍予以采纳,还有些国家在侵权领域遵循的是其他法律适用原则。有鉴于此,该系属公式尚不能盲目地推广适用于外层空间站领域的侵权纠纷。此外,对于绕地飞行的外层空间站而言,何为“侵权行为地”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因为外层空间站是在不停地环绕轨道运行,其位置并不固定;即使外层空间站的位置可以固定,由于国际社会对外层空间站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无统一的实体法予以调整,因而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目前还不具有可操作性,除非国际社会将来为外层空间站制定了一部这方面的实体法。
(二)外空站登记地法律
应当说,外层空间站与其登记地的联系非常密切,因而对外层空间站方面的各种问题适用登记地法律是符合逻辑的。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登记地”究竟是指何处?
1975年的联合国《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第1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2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2条1款接着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 由此可见,公约所称的“登记国”即“发射国”。那么,何谓“发射国”?《登记公约》第1条将“发射国”界定为两类:一类是指“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另一类是指“一个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从公约的上述规定来看,它所称的“发射国”是广义的,实际上包含了三类国家:第一类是直接从自己的领土上自己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即狭义的发射国),如美国。我们都知道,只有在赤道或赤道附近发射外空物体,才能将其置入地球静止轨道,美国就是在其佛罗里达州的卡纳维拉尔角(Cape Canaveral)航天基地发射外空物体的,因为那里靠近赤道;第二类是(在别国领土内)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包括区性的合作机构如欧洲航天局。该航天局要发射外空物体就必须在非洲国家进行,因为那里距赤道比任何一个欧洲航天局的成员国距赤道的距离都要近;第三类是在其本国领土或设施上为别国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如靠近赤道的某一个非洲国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