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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在国际公法调整领域中的作用探讨――主要以外层空间站为例

  在一项具体的侵权纠纷中,如果所有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都指向了同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即这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均要求用同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去确定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那么,其中一个国家的冲突规范之规定,对于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而言就不是决定性的。但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定往往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国际社会很少在适用何国国内冲突规范去确定相关问题准据法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协议,因而更不会集体关注适用何国实体法才能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最为公正。
  不管怎样,由于现今外层空间站本身并没有自己的调整侵权行为的实体法律可供适用,因此,在外层空间站内部所发生的私人间侵权纠纷,就一定要经由某个国家的国内侵权实体法来解决。而在决定适用哪一国实体法时,则离不开冲突规范的运用。对于这方面冲突规范的确定,决策人目前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即内部发生侵权事故的外层空间站的登记国,原告的国籍国,被告的国籍国,等等。
  
  (二) 南极洲
  
  在人类居住的这个地球上,几乎每一寸土地都至少被一个国家、有时甚至是两个或更多的国家声称拥有主权。如果对某一块土地的主权要求发生了冲突,有关国家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加以解决,以确定其中一国对某一争议地区的主权。然而,南极洲却是个例外。曾经有些国家对南极洲的若干区域提出了主权要求, 但这些要求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其他国家的质疑。为了协调各国的主权要求和促进南极科学考察的国际合作,经美国倡议,于1958年在华盛顿召开了美国、苏联、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比利时、日本、阿根廷、智利、南非等十二国南极会议,并于1959年12月1日签订了《南极条约》。 从该条约第4条的规定来看,条约并未最终解决有关国家对南极洲的领土主权要求,它只是对这些主权要求予以冻结。
  但是,国家主权没能在南极洲落实不表明南极洲是一个缺乏法制的大陆,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在这块大陆上为所欲为。一方面,对《南极条约》的缔约国来讲,该条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南纬60°以南的地区”, 即《南极条约》的空间适用范围覆盖了整个南极洲;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亦普遍认为,调整国家在世界其他地区行为的国际公法规范同样适用于南极洲。由此可见,在南极地区是存在着规制国家行为的法律的。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并非所有人类南极活动所引发的问题都会牵涉到国家。如果私人在南极地区从事某些活动应当遵循什么法律?他们之间假如产生了纠纷又应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一般来讲,如果一个国家可以对某个个人行使管辖权,则该国就同样可以对位于其境外的该个人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但《南极条约》仅规定缔约方对属于其本国的科学人员、科学人员的随从人员以及观察员行使管辖权, 而对旅行者、非缔约方的科学人员究竟应当由谁来行使管辖权,该条约却未能做出规定。与此相适应,由于《南极条约》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它也不可能涉及到在南极洲发生的私人间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目前国际社会在南极洲领域尚不存在着统一的国际私法条约,因而有关法律选择、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恐怕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上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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