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小结
在英美法的观照下,不难发现,我国初具雏形的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源出彼,但该制度移植却有所缺漏。在我国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中,首先是法律体系存在严重的问题。如前面所引四个文件中,对董事自我交易制度规定得最为详尽、最为完善的竟然是效力最低的《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年),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根本大法的《
公司法》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却只有简简单单的一款,且是有着较大问题的一款(公司章程的事先授权有失公平,股东会的同意缺少“知情”的前提!)。因此,为提高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制度的权威性,应该在《
公司法》中将相应的内容固定下来。
其次,我国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还存在体系矛盾。如《
公司法》规定的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权力主体为股东会,而《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受体却是公司董事会,前后矛盾。当然,若依笔者前面所提议的将董事会加入自我交易的议决主体(前提是公司章程允许董事自我交易),并视具体情形决定信息披露的受体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就可园满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我国公司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在结构上有重大缺漏。一是未对董事自我交易合法性的核心即“公平”有所规定;二是未对评断“公平”的标准进行设计;三是在具体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如董事会如何才算“知情”,有利害关系董事应该披露什么内容?无利害关系董事对自我交易的议决与董事会决议要求有所冲突怎么办?等等,这些问题从我们的法律制度中都无从求解。四是未合理设置举证责任。所有这些,上文基本都有涉及,希望能对我国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3rd Edition, OFFICIAL TEXT, Revised through 2002.
Alan R.Palmiter, corporations----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中信出版社,页190。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4th stevens,1979,p576. Harry G.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 Horn books seri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3,p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