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利害关系董事的角色。依早期的案例,在对董事自我交易进行议决时,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参与了决议,就会使交易无效。但是,很多现代立法及判例的态度却有了转变,认为即使有利害关系董事参与了自我交易的议决,进行了磋商并投票,也并不必然害及交易本身的效力。 [7]笔者认为,基于董事间的群体亚文化的存在,有利害关系董事参与议决势必对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意见表达形成影响,干扰着无利害关系董事的独立性,因此,对允许有利害关系董事参与表决的做法不宜赞同。
六、董事自我交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地说,基于董事的特殊地位,若董事自我交易受到质疑,则董事作为受托人必须承担证明该项交易正当性的证明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质疑的人来证明交易的不正当性。 [8]所以,如果缺乏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的批准,证明自我交易有效性的证明责任由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承担,即证明交易对公司的公平性。(MBCA§8.621(b)(3))但是,若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批准了该交易,则主张交易为无效的证明责任即转由主张者承担。(ALI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5.02(b);MBCA§8.61(b))
七、违法的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救济
在英美法下,对违法(在本文中指未得到合法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的救济渠道有三,一是废除交易,即应公司之请求——无论是由公司直接提起的诉讼还是股东派生诉讼——而予以撤销;二是要求损害赔偿;三是归化董事所得利益。即由公司承认交易,然后利用“公司机会理论”以归化董事所得到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利益。 [9]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上述三种救济措施也都作了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
83条、《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20条规定了公司对自我交易的撤销权;《
公司法》第
61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27条的规定更为详备,同时规定了公司的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董事违法收益归化权等,公司可以多种措施并用,应该能够较好地起到制度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