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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61条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的配套与完善

  另外,该必备条款第118条规定,董事所负诚信义务并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应根据交易发生时与董事离任时间之长短,离任情由等,本着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实用董事自我交易制度规制。这些规定,虽然好像是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十章第346条的缩版,但概括性与列举性并举,其周延性仍值得肯定。
  
  四、评断董事自我交易合法性的标准之一——实体性标准
  在普通法下,评断董事自我交易的实体性标准即实体公平测试标准建立于二十世纪40年代的司法活动之中,其主要内容有二:(1)客观测试。法庭会审慎审查交易条款(尤其是价格条款)以判断该项交易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即交易的合理性。(2)公司价值。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的需要去审查该项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否具有特殊价值。此外,还有一些案例及评论认为,实体公平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将随着自利程度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对自我交易的审查强度应随董事自利的强度而做相应调整。比如,对公司与连锁董事之间的自我交易的审查与对公司与其一般董事之间的自我交易的审查,其审查强度应有区别。不仅如此,在实体性公平上,经由董事会同意的自我交易与经由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适用的标准也不尽一致。一般而言,经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如果程序性公平没有瑕疵的话,对其实体性公平的审查就将被淡化甚至取消。综观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公平性未置一词,似有借鉴上述做法以修改的必要。
  五、评断董事自我交易的合法标准之二——程序性标准
  程序性公平测试的对象是议决自我交易的过程。在英美法下,程序性公平测试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对董事会所做的交易信息的披露;(2)作出批准决定的董事会或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以及(3)有利害关系董事在该项交易的创设、谈判以及批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5]在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程序性公平标准未作规定,根据《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2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83条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向董事会就其自我交易的“性质和程度”作披露;董事会议决该自我交易时实施回避制度,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参加表决,亦不计入法定人数。该两项与上述英美法程序性测试的前两个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同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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