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使董事自我交易合法化的两种途径进行分析,显然,途径一属于事先授权性质,此时,公司(以董事为其代表)或股东对具体的自我交易完全不知情、根本不能把握其公平性,无法判断该交易对公司的价值及其必要性,在此种情形下,若简单地通过公司章程概括地贸然赋予董事自我交易有效的法律效力,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潜在威胁太大,显然不当。在普通法上,经由股东(尤其是全体股东)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虽然在审查时可淡化甚至取消实质公平性审查,但对其程序公平的审查还是要进行的。至少,股东的同意必须是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与途径二形成一个相辅相成的整体,可将其修改为在公司章程订有许可董事自我交易的情形下,将具体的个案批准权授予公司董事会。这样,若公司章程允许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对具体交易的批准权由董事会行使;若公司章程未作如是规定,该批准权则由股东会行使。
三、董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
董事自我交易实质是董事个体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博弈,因此,原则上说,凡董事个体利益牵涉其中的公司交易,均应属于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之中。所以,董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亦即董事自我交易的类型,主要有二:
(1)直接型自我交易。即公司与董事本人各为一方当事人的交易,如公司与董事之间买卖财产的交易、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借贷交易、非执行董事向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交易等。
(2)间接型自我交易。间接型的自我交易指的是公司与第三人或其他实体之间的交易,公司董事与该第三人或其他实体有着紧密的人身或财产联系。
我国《
公司法》未规定间接型自我交易。但《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20条第3款规定,董事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或安排有利害关系的,该董事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而根据该必备条款第117条的规定,“相关人”主要指:[1],该董事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2],该董事、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的信托人;[3],该董事或前述第[1]、[2]项所列人员的合伙人;[4],由董事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董事与前述第[1]、[2]、[3]项所列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5],第[4]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