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判决B证券公司没有较好履行保障原告股票和资金安全的义务,因而要承担一定损失。证券经营机构承担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在交易场所配备保安等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交易时核查相应证件和密码真实性的义务等等。若有违反,则可能要承担责任。然证券公司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窃用交易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本案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责任对半分担也属自由裁量。因受害人对于自己的账号、密码之保密也有疏忽,根据过错的大小,故股民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相应减少了证券经营机构赔偿的数额。实践中,股票之所以会盗卖和变现,过错往往并不是一方的。本案中投资者不慎泄露了密码,而B证券公司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单证,特别是第三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在证券营业部提取资金,B证券公司未能认真核对相应资料致使资金提现,构成重大过错,证券公司难以推责。
本案罕见之处在于,二审期间,找到了直接侵害人。在值得庆幸的同时,直接侵害人、受害人、B证券公司三者之间,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也值得深思。无疑,窃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本质仍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这种行为是加害人未经股票及资金合法所有人知晓或同意,非法处分了该合法所有人所拥有的股票或者处分股票并提取或划转其资金账户保证金余额的行为。笔者拙见,如果受害人提出索赔,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返还给受害人。实际上,直接加害人与证券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性质。这类窃用交易致人损失的案件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证券公司通常是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被起诉,直接加害人也应当被起诉,直接加害人一般都具有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意图。鉴于这类案件是较新的诉讼类型,法律适用上还存在困难,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引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法理处理。该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