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6月13日建立股票委托交易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保障原告的股票交易和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安全。2003年9月2日,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磁卡挂失换卡手续,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让他人领取了新的磁卡,被告显有过错。当日及次日,他人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取走了原告股票资金账户上的存款,也是由于被告审查不严,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账户密码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的资料,且没有密码无法打开原告股票页面,故推定原告在此前已不慎泄露了自已保管的密码,对此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4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依照
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B证券公司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超股票账户存款损失5229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的案情及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古超和B证券公司均不服上诉。上诉期间,窃取密码案案破:古超股票被盗案中的“他人”被找到。2004年5月20日,陈某因诈骗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审理时,其交待了偷盗古超股票一事。
原来,古超在进行股票交易时,其资金账号、股东账号和身份证号码被经常在古超身边遛达的陈某偷看到。2003年7月到8月份,陈某通过多次窥视,也获得了古超股票交易的密码。之后,陈某利用其偷看到古超的股票交易资料和身份证号码在深圳找人做了一份假的古超的股东账户和身份证。(该假股东账户的股东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与古超真实的股东账户股东编号和身份证号码相同。)于是,2003年9月2日,陈某持假股东账户和假身份证到B证券公司以资金磁卡丢失为由要求挂失换卡,并填写了磁卡挂失换卡凭单。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查其资金账号、股东账号、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及密码均与电脑留存古超的资料一致的情况下,给“古超”办理了新的磁卡。同日,陈某填写了“客户保证金取款凭单”在古超的资金账户上取走现金8700元,并将古超所有的股票卖出。次日,陈某又到B证券公司从古超的资金账户上取走现金56000元。
抓到了假古超陈某,古超更有理由上诉认为,B证券公司对假古超提交的材料疏于审查核对,而假古超当天挂失,B证券公司当天就给此人办理换卡手续,也不符合有关挂失的规定。正是因为B证券公司审查不严才导致犯罪分子将自己资金盗取,损害的发生被告具有完全的过错,B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另上诉认为原判推定自己不慎泄露密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