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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

  公共信息的公开是记者采访的基本前提。否则,记者将很难获得必要的新闻信息。正常采访的途径一旦被堵塞,则记者一般只能选择知难而退或采取非常的采访手段如暗访,以致不能尽到新闻媒体的应有职责或违背一般社会公德,这直接影响到记者和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
  2.暗访——信息采集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经常会与其他社会各界的某些权利发生冲突,其中,记者暗访与公民的隐私权、住宅、通信秘密和自由以及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的秘密也可能存在冲突。比如,暗访常用的偷拍、偷录、乔装等等方法。
  在法律上,有两个因素可以排除记者暗访行为的违法性:其一,如果记者所采访的新闻事实表明在上述场所或者涉及上述秘密曾经、正在或将要发生重大的违法行为;其二,记者只是偶然接触到上述秘密,但并没有存心侵入的故意。
   根据我国《宪法》(1982年)第 四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三段、《国家安全法》(1993年)第二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五条、《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包括记者有权揭露、批评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如果暗访是为了揭露、批评违法行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其如实采访记录了违法行为,那么,记者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但是,由于暗访涉及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他人隐私或秘密的调查,而脊柱既非法律专家,又非秘密警察,他们很难恰到好处地把握暗访的分寸,因此可能与司法调查权(侦查、法庭调查)和治安警察调查权发生某些冲突或重合。事实上,记者的采访的确是对司法和警察调查权的有益补充和配合,有利于对案件的司法调查。但是,揭露和证实违法行为毕竟不是记者和新闻媒体采访的职责所在。因此,不能把揭露和证实违法行为作为暗访的主要目的和任务。否则,久而久之,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
   目前,记者进行隐性采访的具体方法包括:使用隐蔽型摄录机器、乔装当事人、取得司法部门的同意或配合乔装新闻事件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而采访违法犯罪活动等等。有人表示了某些疑虑:根据人民警察法十六条,警察、司法机关使用特定的技术侦察措施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而记者难道就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些方法进行隐性采访吗?这是否会损害法律的程序正义?
   的确,记者应当有限制地使用这些方法。他们的采访计划必须事先得到本单位或司法部门的批准、确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曾经、正在或将要发生、并且采访的目的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非为满足自己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如果记者或新闻机构使用的目的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实现自己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则违背了禁止有偿新闻的行政规章和新闻职业道德,(注12)因此,其隐性采访行为也是违法的。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实质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方法,这就是法律的程序正义。我国社会和法律界以前并不特别重视法律的程序正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证据的取得方法,甚至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原则性规定禁止司法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获得证据,并没有规定各种证据取得的法定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对隐性采访的这一具体方法的疑虑不能不说是深有远见的。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之间可以隐秘地获得证据,这被新闻界认为赋予了暗访合法性。即便如此,新闻媒体和记者也应当切记自己的职责是客观、公正地记录事实和促进社会公正,而不是成为司法机关、律师、警察、当事人为规避证据法律而加以利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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