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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

  (2)对新闻单位广告经营的监管
  法律规定,新闻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与新闻采编部门分开;新闻单位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新闻单位如何执行这些条文,不执行将面临何种后果,由谁直接提出申请和诉讼等等。实际上,上述法律规定被违反的时候居多,而被执行的时候居少。尽管新闻主管部门在1997、2001年相继发布了有关规定,强调新闻单位实行广告和新闻“两分开”,禁止以新闻报道做广告,但同样没有规定处罚主体和措施。新闻单位发现,很多潜在的广告主更喜欢广告式的新闻报道,专门的广告人员很难说服他们,而广告主更青睐编辑记者。因此,一方面是几乎不受处罚,另一方面又存在广泛的社会需求,新闻单位自然是乐此不疲。禁止的实际效果仍然并不乐观。
   (3)广告时段和广告价格的规范。广告时段的安排直接涉及新闻媒体与受众、广告客户之间的利益。广告是个别商业公司的一种促销信息,而新闻媒体首先是社会的信息资源,应当首先保障广大受众接收社会公共信息和精神娱乐的权利,为此,法律对电视台黄金时间的广告安排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广告价格是由新闻媒体的接收率(发行量、阅读率、收听率、收视率、点击率等)、时段优劣、广告发布的供求关系等要素决定的,因此,新闻媒体广告经营中的竞争主要体现为上述要素的竞争。目前,各种媒介市场调查机构包括商业公司和国有科研部门正在新闻媒体的接收率调查方面展开竞争,新闻媒体之间特别是地方媒体和中央媒体之间、新闻媒体的不同部门之间也在竞相瓜分广告份额,而广告商则在寻求价格低廉、效果好的广告形式,例如接近新闻性质的所谓“软广告”(企业形象展示、事迹报告、产品新闻发布会等等)。对媒介经营数据资料的调查竞争、新闻媒体争夺广告客户的竞争和广告商对软广告的竞争已经引发了很多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而目前有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四)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包括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免责事由。新闻侵权的现行裁判标准包括是否基本真实、是否含有侮辱性言辞、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营利等。中外新闻界一致认为,新闻应当客观真实。但是,新闻界的这种认识仅靠新闻界的自觉行动是不足以实现的,还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这方面主要有三个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闻出版署1999年颁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但是,这方面相关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缺乏操作性细节规范。例如关于新闻真实的法律标准。真实性是大多数情况下衡量新闻报道在法律和道义上是否合适的关键要素。但是,目前法律界并没有建立起有关新闻报道的可裁定真实的相关理论,只是规定了“基本真实”的模糊标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导致同样情形裁判迥异的结果。对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裁定,没有引入主观目的、客观表现、积极效果、消极危害等违法行为的通常构成要件予以衡量。
  新闻侵权免责事由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依据官方来源等。无疑,现行规定尚有待改进,例如依据官方来源的报道一律应当免责吗?实际上,片面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新闻真实,显失公平的报道不应当免责。还应当借鉴国外的公众人物、无恶意、客观中立、公益性等易为公众认同的抗辩事由。此外,对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和数额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改进,强化其法律责任。
  (五)新闻媒体竞争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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