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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

  2003年,由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该规定首次明确授权企业可以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并可以适当的时间或版面显示或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该《通知》还规定新闻媒体以及互联网站每年必须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即不少于全年商业广告所占时间或版面的3%。广播电视每套节目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所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由此以来,公益广告和部分企业形象广告也就合法化了。
  2.对广告的监管措施
  《广告法》虽然规定了广告的内容准则必须符合真实、合法与健康的详细要求、也规定了广告经营的具体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但是缺乏适当的监管措施,对有偿新闻问题也没有规定适当的处罚措施,致使很多违法行为得不到查处。
  (1)对广告内容的监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关于真实、合法、健康的原则,《广告法》既列举了一般性禁止情形,如禁用我国国旗、国徽、国歌、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以及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和涉及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八条);不得谎称取得专利权(第11条);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12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第十六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第十八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第十九条)等。不仅如此,法律又特别规定了几种特殊产品如药品(2001年5月1日起,处方药品一律不得在新闻媒介上做广告)、农药、医疗器械、广告的禁止性内容,并且指明了真实的具体要求。如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表明附赠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九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条);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处方药品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第十五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由此可见,有关广告内容的法定标准是十分清晰的。但是,审查、监督的工作量却非常巨大,单靠现有的审查机关绝难奏效,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享有监督管理权利或权力的主体。如,对那些有关种族或性别歧视、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针对不特定人群涉嫌违法的广告,就没有规定哪些主体有权举报或提出诉讼,这样一来,法律的效果往往大打折扣。以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为例,据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官员透露,2002年,北京地区通过北京市卫生局审批的此类广告仅24件,未经审批的假广告在80%以上。2002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着手建立科学的监管体系,提出对新闻媒介广告的监管应当单独由新闻业界负责(注:中华新闻报,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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