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媒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有很多,例如破坏、扰乱媒体正常发行。2000年夏法制日报某期因刊登批评报道而在某地神秘失踪,2001年2月23日某报因批评对核酸营养品的虚假宣传而在全国各地相继被神秘大量收购,以致报社紧急加印20万份。又如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封锁消息、打击报复等干涉不合理限制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利。2001年人民日报记者采访南丹事件所遇到的阻挠和危险足以说明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利的顺利实现依然任重道远。
(三)新闻媒体广告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新闻媒体目前面临的广告问题主要是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和发布虚假广告。这严重违反了我国《
广告法》(1995年2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第
13、
27条)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2月5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致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再次强调对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性的审查和坚持新闻报道工作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从业人员与广告经营人员分开的“两分开”制度。因此,这不仅是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这反映出我国广告监管法律制度存在某些关键的漏洞和缺陷。
1.关于广告的定义。
《
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2条)。综观《
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产品和服务广告,不包括人物广告等其它形式。据此可以看出,广告的内容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广告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商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虽然法律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如人物传记、企业专题等形式或以科普、专家咨询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但实际上,由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委托发布的有关本单位、本地方、负责人的形象或产品科学功效等的广告式新闻报道已经大量存在,成为有偿新闻的典型表现之一。其中有关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形象宣传则是间接地宣传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性广告,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部门或其领导人的形象或地方风采展示的“广告”则似乎既不能纳入商业广告又不能纳入公益广告范畴,被称为“形象广告”、“政绩广告”。其合适与否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论。此外也存在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委托发布的公益“广告”。而《
广告法》除了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
七条)外,均未对此加以详细规定。因此,这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实广告”使广告活动的各方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并越来越成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规避正规的商业广告、扩大宣传效果、减少广告投入、增加广告收入的新的、重要的渠道。这些“事实广告”是否应当允许其存在、应当遵守怎样的准则、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都需要修补原有法律,使之有法可依。
“形象广告”、“政绩广告”虽然是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出现的,但人们仍然将其归类为广告。因为这些新闻报道本身并不具有新闻的特质,而且往往是以钱物等经济利益为交换条件的,目的在于宣传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本人的成绩,引起人们的赞许和重视;或宣传本地方的特色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这种宣传在计划经济时代一般是免费的,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同其它事业单位一样逐步走向市场的新闻媒体,需要通过其生产的各种新闻产品来支付生产成本和获得用于发展的利润。在新闻媒体看来,真正的新闻作品是用来吸引并出卖给受众的,而各种广告资源(版面、时段等)则吸引广告主购买,后者用来吸引受众了解、赞许和重视并以此决定接纳。因此,那些不具有新闻性的赞许式的新闻报道,不可能吸引受众。而很多单位、部门和个人却又需要通过这样的新闻报道来宣传自己。可以说,这类新闻报道的确有着很大的需求。应当承认,它们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强行禁止取缔必然是无效的。如果法律将其确认为广告,则一方面可以净化新闻报道领域,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国家税收、加强规范管理。对“形象广告”、“政绩广告”也应当实行真实、合法、健康的法律要求。鉴于广告发布者、广告审查机关对其真实、合法性的审查在事实上非常困难,则可以强化广告主的证明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广告主提供证明,违反者将承担发表更正声明和道歉等责任。此外,对公益广告的管理也应当纳入法制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