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将作品定义为:以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电视、录像、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地图或示意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因此,纵览该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没有新闻或新闻作品的概念。新闻作品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新闻学范畴,它包括文字、口述、声音、摄影、电影、电视、录象、图形等多种形式。新闻作品是现在最为日常、发表最多的作品。而现行《
著作权法》却忽略了它。
2.限制对某些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时事新闻、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三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只给予了最低程度的保护。《
著作权法》(1990年)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作品(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的保护。而时事新闻作品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和主要类别之一。不过,200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更改了这一规定,对时事新闻作品实行极其有限的保护,即转用者只应注明其作者和出处。而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或刊播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排除了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公约》同样允许摘要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但应当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并应当说明其作者姓名和出处。《公约》允许新闻媒体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广播作品,并应说明出处,但他人明确予以保留的除外。
国际和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减轻对新闻作品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性的时事新闻的保护,其理由是这些信息是公共领域的、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其目的在于减少对信息传播的防碍(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第29、99页)。但事实上,专门采集时事新闻的新闻机构如通讯社等,其时事新闻是专供出卖给报刊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播出的。从理论上说,新闻业作为专司信息传播的社会职业,通讯社等作为专司采集新闻事实的新闻机构,必然要靠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即时事新闻获得报酬。在信息时代,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日益专业化、社会化、职业化,并且成为具有巨大经济增殖潜力的朝阳产业。那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如古代作品、已过权利保护期限的作品,那些有关国家社会公共生活的信息,纵然它们是免费的,但对这些信息进行专门采集、加工、传播等劳动却是有交换价值的。对此,法律必须予以确认。那么,时事新闻的唯一表达形式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障碍呢?诚然,时事新闻作为对客观事实的表达,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但是,新闻采集的最基本特点是时效性,而通过统一的新闻发布会获得时事新闻毕竟是极少数,大多数新闻事实都是零散地分布在社会生活之中,需要新闻业者运用专业手段和专业精神去努力发掘。因此,新闻事实的客观唯一性需要新闻业者通过特殊的社会劳动来证实和表现,而且他们处在一个竞争的信息采集市场。因此,他们理应对自己独创性的新闻发现及其独创性的描述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如果不是版权,又能是什么呢?当然,对时事新闻进行版权保护的担心也的确有一定的合理性:版权人对时事新闻的封锁确实是可能存在的,譬如专利权人对专利的故意搁置。新闻机构可能会因为种种考虑对独家发现或购买的时事新闻束之高阁。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对时事新闻实行特殊的版权保护:其他人使用可以不经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并尊重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科学合理地全面保护信息采集、加工和传播业者的经济和精神权利,必然是
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不仅是那些非纯粹消息性的新闻作品,如新闻综述、述评、特写、通讯等深度新闻报道作品,而且包括时事新闻作品,都应当享受
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