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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的行为是否构罪?

徐某的行为是否构罪?


夏立彬


【关键词】犯罪 定性
【全文】
  徐某的行为是否构罪?
  -夏立彬-
  案情:徐某,男,50岁,捕前系某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胡某等七人于1997年10份,合伙非法承包了某县景园路住宅小区开发经营权。胡某等人为了能顺利得到该开发小区的用地指标,便要求分管征地审批工作的某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徐某帮忙,徐某予以应允,并同时要求胡某帮助其亲戚林某解决宅基地一榴,胡某等人经商议答应了徐某的要求。在开发过程中,胡某等人拿到将景园路住宅开发小区的用地指标,遂将小区内J2号宅地基(系集体土地、价值人民币9.4万)送给徐某。徐某取得J2号地基后用“林某”名字登记、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并建好房子。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 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1、陈某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徐某没有收受胡某等人贿赂的宅基地,而是帮助林某解决宅基地;2、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犯罪故意是指徐某的主观故意,并非胡某等人主观故意。不否认,本案中,胡某等人虽商议决定“送一间地基给徐某”。但是,胡某等从来没有面对着徐某说,“这间地基是送给你的”;徐某始终是要求胡某帮助解决林某宅基地;该争议宅基地,事后用林某的名义办理关权手续,是属于林某的。因此,只能认为,胡某等人存在行贿故意,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徐某存在受贿故意;3、本案没有行贿人。对于本案来讲,贿赂徐某的行贿人可能是两个人即林某和胡某。假如身为土管副局长的徐某,以职权为林某谋利益,且收受林某财物者,则构成受贿罪,但是林某没有送财物给徐某;另外,J2号的宅基地是集体性质的,胡某依法无权赠送集体宅基地吗。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严禁非法买卖和转让。因此,本案没有行贿人。既然没有行贿人,就没有受贿人,也谈不上受贿罪;4、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是依法划拨取得,完全是无偿的,而且严禁买卖和转让,不存在的地基成交价,故受贿数额无法认定。
  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1、徐某是县土地管理局的副局长,分管征地审批工作,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的犯罪主体要件;2、胡某等人非法承包了景园路住宅小区的开发经营权后,徐某身为分管土地审批工作,明知胡某等人开发景园路住宅小区是非法的,仍予以审批,使胡某等人能顺利得到用地指标,说明徐某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这符合受贿的犯罪客观要件;3、胡某等人为了能够顺利拿到用地指标,找徐某帮忙时,而徐某答应给予帮忙,并向胡某等人提出要求,要给其亲戚林某帮助解决一榴宅基地。这说明徐某有利用“权物交易”主观故意,符合受贿的犯罪主观要件;4、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胡某等人给其亲戚解决宅基地一榴,而予以帮忙胡某审批用地指标,违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或者说,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的犯罪客体要件。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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