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新交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创新”之处,也没有“创新”的必要。如果要创新,也要遵守,至少不违背《
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新交法的规定只不过是对《
民法通则》既有规定的具体实践。在交通事故的担责问题上,新交法与《
民法通则》是完全对接的,是一脉相承,心连心的。
具体来说,应当在以下意义上来理解机动车的担责问题:第一,非机动车和行人在没有违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二,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了,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了,且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四,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在此,新交法在机动车担责问题上,没有站在机动车驾驶人违章与否的角度上去规定。其中原因正在于,新交法坚持了《
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机动车负全责仅仅局限为前两种情形。进一步来看,确定交通事故的担责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违章,其次在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新交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也是完全合理的。当下,最重要的是,如何千方百计地尽快摆脱老掉牙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错误羁绊,在交警执法和法院审判中实现和新交法的顺利对接,从而维护
民法通则的法律尊严的问题,而不是如何规避新交法的规定,甚至去破坏新交法和
民法通则所创立的公平和正义。这是地方制定“办法”必须要正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