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 ——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理由之二,即使依(2)、(3)两种观点,本人之追认与否与第三人之地位相关,在一般无权代理中,法律上本就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第三人对自己之利益所在,最为清楚,他自己若欲维持交易,而尚不感急迫,对本人又何故相煎太急?事实上,《民法通则》该项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又哪里谈得上行使催告权呢?
   理由之三,既然第三人为善意时,才值得保护,若其初时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嗣后知道,此时若仍以该种情形为无权代理,那么毫无疑问,第三人应该有撤回权。若第三人与行为人所为之交易对其不利,他完全可以藉撤回权之行使,来保护自己。
   理由之四,若依(2)、(3)两种观点,如果又不将构成要件限于本人能够改变善意第三人之处境这一点,那么依其推论,势必将更多的风险推向本人。
   综此,余意以第一种观点为是。
   3.代理人与相对人之关系
   本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固然对他生效。然本人若拒绝追认,或经相对人之催告,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而视为拒绝追认时,代理人与相对人间之关系如何?首先,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行为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者,自不须特别保护。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相对人亦不受保护;但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为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第179条3款)。唯有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之相对人,有保护之必要。问题在于,此时,信赖之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什么样的权利?《民法通则》66条1款、《合同法》48条1款都仅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究竟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履行责任”,抑或由相对人选择?这方面,外国有不同立法例。瑞士债务法第39条 规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原则上赔偿契约未订定之信赖利益之损害,于代理人有过错时,若合于公正之要求,法院得判定更多的赔偿。而德国民法原则上给相对人以选择权,依其选择,无权代理人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不履行契约之损害(第179条1款)。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时,则只就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所受的损害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不得超过相对人于契约有效时所得利益的数额(第179条2款)。 在我国,应为相同之解释。
    
  四、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
   1.处分行为之概念
   处分行为系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之法律行为者, 此项行为, 谓之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fte ), 亦称债务行为(obligatorischeGeschaefte)。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曰处分行为(Verfuegungen)。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物或权利,无处分之权者,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债法上的处分行为有债权让与(Abtretung)、债务承担(Schulduebernahme)及债务免除(Erlass ),和物权法上的物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抽象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有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之别,故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间有种属关系。另外这里所称“无权处分”,自然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 2.关于无权处分之规定
   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为调整好这三层民事关系,解决好由无权处分所引发的民事问题,就至少使用了以下七项民事法律制度(若涉及对债权之无权处分时,则更加复杂):
   (1)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
   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首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其精神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后,对处分标的物取得权利的,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民法第118条)。这一规则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
   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对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按德国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而根据买卖契约实施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则为物权行为。如果出卖人为履行买卖契约而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因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则并不影响买卖契约的债权效力。在买卖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即得以诉讼请求涤除权利之瑕疵,货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抗辨,在具备解除权发生要件时,得请求契约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德国民法第437条、 440条、320—327条)。买卖契约制度有关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3)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的动产转让制度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规定。依此规定,自无权处分人受让动产物权者,只要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权利人对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受让人仍然可以自其取得动产占有之时起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第932条以下)。 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随之而消灭。物权法动产转让制度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对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4)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作了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自登记名义人善意受让不动产物权者,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也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善意受让人仍然自过户登记完成之时起,确定地取得其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其详请参见德国民法第892条,瑞士民法第973—974条,台湾土地法第43 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其性质和意义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
   (5)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于法律上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德国民法第823条1款)。如前所述,按物权法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即使权利人不追认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受让财产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成为解决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规定。
  (6)不当得利制度
   在无权处分人所为之处分行为系有偿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因主观上无故意过失而不构成不法行为,或者虽能构成不法行为而权利人之损害小于无权处分人之利得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利得。无权处分系无偿的情况下,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应对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另外,向无权利人所为之给付对于权利人有效力者,无权利人对于其受领的利益负返还于权利人之义务(德民816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